(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宋涛,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芝芬,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幼年因父亲去世,母亲改嫁,随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2006年2月份,在母亲和继父的迫使下与继父之兄的儿子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尚未达到结婚年龄,被告将原告年龄偷偷更改,于2008年9月23日在商州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下女儿于某甲。原告对这桩婚事本就不愿意,因对母亲与继父之令难以违抗而违心与被告成婚,婚后二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时有发生。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待在家中,生活开支无来源,仅靠其父支助及卖粮解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均遭拒绝。2012年7月份,原告为了逃避不幸的婚姻,便将孩子丢在家中外出打工,因想孩子,2013年春节回家看望女儿,后外出至今再未回家。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300元至孩子生活独立;3、婚后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7、8岁随母亲来到被告叔父家,与被告相邻而居,二人一起长大,相互间非常了解。二人自由恋爱被双方父母知晓后,2006年,商议聘请同组村民王某某作为名义介绍人并约定“原被告对双方父母生养死葬”,于同年农历3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原、被告婚姻并非父母包办。被告住在大山深处,只认识自己名字,在各部门也无亲戚,不可能完成偷改原告年龄的非法行为。且原告承认其生于1988年3月,其母也明确表示被告没有偷改原告年龄,是到年龄后二人自愿于2008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领的结婚证。2010年6月15日生下女孩后,被告将孩子视为手中宝,虽然没有外出打工,但在家养猪、牛、羊,在本村收入还算不错。二人日子虽然不富裕,但平平安安很幸福。2012年7、8月份,家里来了一个打野猪的人,住了近半年时间,一个野猪没打到,反而将原告引诱欺骗上钩,从此,原告不顾家,不管娃,更发展到偷跑至今;2、被告从未有家庭暴力,好吃懒做恶习,打骂原告纯属胡编乱造。被告文化水平不高,只能靠养猪、牛、羊换取金钱,但被告还年轻,还可以继续挣钱;3、孩子从小没有离开过被告和被告父母,和被告有着深厚的父女感情,原告在外游荡,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果法院强行判原、被告离婚,孩子应判归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20000元;4、原告与寇某某其人关系暧昧,在村里家喻户晓,原告诉请离婚,过错在原告,依据婚姻法规定应赔偿被告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身份;2、王某甲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被告没有偷改原告年龄,被告彩礼不到2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是在外疯跑不是感情不好;3、李某甲、张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入还可以,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是被寇某某利用;4、王某某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大人知情后请其当介绍人,被告彩礼不到20000元,原告与寇某某有关系,女儿于某甲与被告父女关系好,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5、董某某、于某乙、于某丙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有第三者寇某某,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孩子和被告有深厚的感情。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王某甲是我的母亲,有精神病,智力不全,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于某乙是被告叔父,于某丙是被告父亲;支书李某甲、村长张某甲离我家较远,连名字我都不知道叫什么,对我家情况根本不了解;王某某我不熟悉,他们均不能证明我和被告婚姻的真实情况。2、我和被告住得近,一起长大属实,但并没有自由恋爱,被告以进城买衣服为名将我哄到民政局领了结婚证,说办证两年后再结婚,我当真,年龄小,稀里糊涂把结婚证领了。但没有想到大人把结婚日子都定了,被告叫我买的衣服就是嫁妆。我的弟弟在5、6岁时,就被继父和于某丙卖到河南去了,妹妹14岁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偶尔回来看一下我妈就走了。3、因我年龄小,不懂事,性格内向,不爱说话,被告动不动就骂我,我一还口就打我,好几次把我打得起不了床,打后,怕我跑了,把我在屋里一关就是几天,这样的关系叫好吗?一切都因我年幼,母亲智力差,命运掌握在别人手里,任人摆布。4、于某丙证言说我和他人勾搭上纯属捏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王某甲调查笔录,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是原告之母,也和原被告相邻而居,对原、被告婚姻比较了解,被告称其母是精神病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董某某调查笔录,由于证言没有相关身份证明,来源不明确,且证言内容多为主观判断,不予采信;对于某乙、于某丙调查笔录,由于二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故对其能与其他证言相印证的彩礼、订婚、结婚时间等予以采信,对其主观判断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7、8岁时随母亲到被告伯父家中,自小和被告于某某一起长大,2006年2月原、被告经被告二娘柳某某说媒订婚,2008年9月23日在商州区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15日生下女孩于某甲。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和被告赶集时出走,再未回家。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自小相识,一起长大,互相比较了解,结婚五年,已育有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挽救婚姻之情恳切,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相珍惜,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给孩子一个温暖健康的成长空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