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岩军诉被告李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岩军,李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薛岩军,男,生于1991年6月1日,汉族,子长县栾家坪乡窑台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朱军,男,生于1980年5月18日,汉族,子长县余家坪乡王家湾村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湫沟里。原告薛岩军诉被告李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坤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岩军与被告李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岩军诉称: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高速公路服务站的楼房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薛岩军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朱军于2012年12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真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朱军辩称:原告起诉的钱其不应该承担,欠条虽然是其书写的,但工资不应由其偿还,其和合伙人张合受雇于崔树光的公司,当时他们公司欠原告的工资,让其打欠条,并申明钱不用其承担,故其书写了欠条。被告李朱军未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岩军于2012年7月受雇于被告李朱军承包的高速公路服务站的楼房工程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李朱军应当支付原告薛岩军劳务付出的工资,且被告李朱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虽对出具该欠条的原因有争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朱军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薛岩军要求被告李朱军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岩军工资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