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方某伦与方某权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某伦,方某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法立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伦,女,汉族,1981年5月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方某权,男,汉族,1980年3月出生。再审申请人方某伦与被申请人方某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方某伦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称方某权经营办公家具生意,并存在不少于价值1000000元利润的主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中对未经核实的复印件,并没有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而是对其证明效力进行了有效的约束和规范。申请人向原审��供的销售报表、邮件清单、账册虽均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资料完完全全从原始资料衍生而来,该证据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基本形成一条证据链条,足于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方某权对该证据资料以其属电子邮件的形式,无法证明其是否被修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原则,在申请人已经完成大部分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如方某权认为该证据有修改的嫌疑,应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证据资料是否有修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的要求。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方某权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也不予确认,这明显是偏袒方某权的做法。(二)在申请人被赶出家门后,唯一所有保留的是就是在方某权经营家具生意期间与方某权等之间的电子邮件来往记录材料,即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销售报表、邮件清单、账册等。但是,申请人本身并未直接参与被申请人经营的家具生意的经营管理,只是居于方某权配偶之身份,协助方某权打理账目而已。据此,申请人未能提供该证据的相关原件,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草率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主张,实在强人所难。(三)从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报表,结合方某权的银行进账记录来看,方某权的银行账号进账记录几乎与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报表一致,资金账目与财务报表相吻合。销售报表中编号,日期,型号,原价,单价,客户,时间等等信息一目了然,报表中的转帐项目、数额、期限等与方某权的银行进账记录一一对应。这些事实,足于证明方某权经营家具生意并获得巨额利润。方某权由始至终,一直拒绝承认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方某伦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方某权提交意见称:在我与方某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方某伦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贵博士顺德乐从商场的部分数据,其中还有其它巨额支出费用被方某伦刻意隐藏,将贵博士顺德乐从商场亏损2910944元人民币的事实制造成盈利1000000元人民币的假象。事实是在我与方某伦婚姻存续期间中,贵博士顺德乐从商场一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从来没有盈利过。根据方某伦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三条,顺德乐从家具商场负责商场和仓库租金、人员工资、短途配送、以及经营的一切费用。方某伦只提供仓库租金和短途配送运费、日常费用等小数额数据,将商场租���、人员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等多项巨大支出数额恶意隐藏。方某伦将贵博士顺德乐从商场亏损2910944元人民币的事实制造成盈利1000000元人民币的假象,严重影响公平公正的的判决。根据合作协议中的第一条,甲乙双方各自出资50万元人民币,各占顺德乐从家具商场50%股权。故此贵博士顺德乐从商场亏损的727736元人民币应由方某伦来承担。综上,方某权请求驳回方某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方某伦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某权所经营办公家具生意,是否存在不少于价值1000000元的利润。方某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销售报表、邮件清单及账册均为复印件,方某权则对方某伦提交的销售报表、邮件清单及账册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方某伦提交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且即使方某伦提交的销售报表、邮件��单及账册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方某权经营家具生意存在利润1000000元。在方某伦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方某权经营的家具生意存在利润100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方某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处理正确。方某伦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某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某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