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树督与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督,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73号原告:董树督,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庆忠,男。委托代理人:胡昆,男。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郭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男。委托代理人:黄荏治��男。原告董树督与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8)碑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督、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黄荏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督诉称,1980年,其在太华路汽车修理厂工作,1989年正式调入被告单位储运科担任司机工作,连续工龄已长达19年。1994年因其家人有病需要照顾,无法正常上班,被告建议其停薪留职一年,1995年再来上班。停薪留职期满后,其先后三次找被告要求复职,被告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让其在家等候通知。为不影响工龄交纳了停薪留职费。从停薪留职至今,被告一��未按国家规定发放生活费,养老保险也只交纳了1993年、1994年、1995年三年。2008年,被告为避免承担为职工应尽的责任,以其长期旷工为由,用行政文件的方式将其除名,2006年6月,被告进行股权转让改制,在被告作出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其也在被接收之列中。改制方案还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30日内,被告应与原大厦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执行职工安置方案规定,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请求:1、判决撤销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文件对其的除名处理决定。2、被告补签从2006年6月19日至今的劳动合同,完善其的档案资料。3、判决其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按基本工资60%每月450.6元支付补发其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生活费10814.4元,按企业平均工资的60%每月528元支付其1995年1���至2006年6月生活费72864元。5、判决被告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住房公积金。6、判决被告给其支付改制前的就业保障费20277元及2006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211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9年原告调入其单位在储运科担任司机。1994年原告称家中有事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未来公司上班,也未续签协议,自动离职,至原告起诉时,累计旷工达14年,因原告旷工行为,1995年被其单位单方解除。2006年6月其单位进行改制,改制后,原企业在册人员要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到新企业报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自动放弃重新安置用工的权利,原告与新企业的劳动关系没有确立。原告要求生活费社会保险与法相悖。其不应在负担原告旷工后的任何费用,依据劳动法规定,原告诉求已超过��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在本市太华路汽车修理厂工作,1989年调入被告单位储运科担任司机工作。1994年5月起原告停薪留职一年,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上班。2008年2月26日,被告企业职代会作出对原告等13人除名决议。2008年2月27日,被告以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008年4月8日,由被告企业遗留办用国内挂号信函向原告送达于2008年4月8日前来办理个人相关事宜,逾期后果自负的通知。2008年4月11日,被告在西安晚报上向原告等13人刊登限期办理个人事宜的通知。同年6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否决长期不在岗人员提出的三项要求的决议。同年6月5日,被告在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书。1994年5月,市体改委(1994)064号文件同意西安百货大厦改组为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月碑政发(2006)3号关于同意转让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2006年6月19日,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管理层为主的企业内部职工受让国有股份职工安置方案,附有应安置职工名单,原告董树督列第241号,工资标准为751元。该安置方案规定,新企业要全员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在册人员。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30日内西安百货大厦应与原国营西安百货大厦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西百大厦将受让股权中碑林区财政局的转让国有股权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费计入专项公益金,单独核算,专项管理。职工离开百货大厦时,西百大厦应将就业保障费一次性付给职工个人,并按职工在股权转让后西百大厦的工作年限区别情况予以经济补偿。每个职工就业保障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880.11元的标准结合职工工作年限计算。该方案颁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就业保障费。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三金及2008年5月11日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和1993年至今应涨的工资等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除名决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就业保障费20227元,驳回了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西厦股字(2008)004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2、被告补签从2006年6月19日至今的劳动合同,完善原告档案材料。3、判决原告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按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每月528元支付原告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生活费72864元。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每月450.6元支付原���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生活费10814.4元。5、判决由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住房公积金。6、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改制前的就业保障费20277元及2006年至今经济补偿金2115元。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8)碑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1、4、5、6项大部分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除名处理决定、收款收据、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提交职代会决议、(2008)004号除名处理决定、除名决定送达通知。挂号信函收据、西安晚报登报通知。文件签收单、公司第四届八次职代会决议、招工审批表、合同书、98年-09年审计报告、《陕劳社函》2003年第225号文件、(2008)碑民二初字第843号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49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西安百货大厦储运科司机。由于现被告企业在企业改制方案中接收原告为安置职工,所以由此而引发争议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应按企业改制方案中提留给原告个人就业保障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费、补发生活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要求,因原告未同被告建立完善合法的劳动关系,并未产生在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所以对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被告接收后长期没上班,也未履行劳动,同时也未在规定的时效内进行权益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百厦股字(2008)004号关于对董树督除名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树督要求撤销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百厦字(2008)004号除名决定。二、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树督就业保障费20277元。三、被告西安百货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社保部门相关规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董树督补办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并向原告董树督移交本人档案,办理转出手续。四、驳回原告董树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蒋金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