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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樊振国与杨艳华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国,杨艳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樊振国。被告杨���华。原告樊振国与被告杨艳华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振国、被告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杨艳华在西洼子村选矿,占用原告土地。2011年5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杨艳华每年给付原告占地费3000.00元。2011年的占地费3000.00元,被告杨艳华已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占地费总计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艳华辩称:以前占地都是张林还有薛爱华管理并给付原告占地款。2011年因为被告要放矿砂,在原告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小坑,为清理地上原存的砂花了好几万。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占地费3000.00元,因为怕清理那好几万白花,就给了原告3000.00元。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说��年再占还得按3000.00元给付占地费,被告当时表示下年就不占了,因担心清理费损失,就给原告打了一张字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杨艳华于2011年在原告樊振国的承包地上为存储矿砂,挖了一个尾矿沉淀坑,并存放尾矿砂至今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杨艳华是否应予给付原告樊振国2012、2013年占地款60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2、2013年占地款6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1年5月3日原告樊振国书写,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的字条一张。证明双方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杨艳华占樊振国地款3000元,下年还按3000元给付。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杨艳华针对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前该土地原告亦不能耕种。如果原告将清运原告地上砂包的清运费20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2、2013年的占地费6000.00元。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振国与被告杨艳华系同村居民。被告杨艳华为存储尾矿砂,于2011年占用原告樊振国土地。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书写字条一张:“杨艳华占樊振国地款3000元,下年还按3000元给付参仟元整樊振国杨艳华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被告杨艳华签字认可。2011年占地款3000.00元被告杨艳华已给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确认的字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艳华于2011年为存储尾矿砂租用原告土地并履行了给付当年占地费30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下年还按3000.00元给付,因被告杨艳华至今仍使用原告土地存储尾矿砂,故应继续履行给付占地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占地款6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占地费6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清除原地上砂包清理费2000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樊振国占地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凭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付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