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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王新永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王新永,王文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陈国立,董事长。原告王新永。原告王文才。委托代理人陈国立,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3楼。法定代表人刘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流公司)、王新永、王文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登记在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P×××××/鲁P×××××的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王新永与王文才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10月11日,该车辆在向上海运送货物途中,在浙江省镇江市地段出现车上货物损失保险事故。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经被告核定确认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12200元,因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故根据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8万元。但在处理本案理赔过程中,被告只同意赔偿28504.88元。被告明显违背了附加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方未参加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同时原告方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保险法第55条第四款和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8万元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交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车上货物损失为112200元。因该损失超出保险限额,我方仅要求在1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提交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根据该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一、三、四条约定,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应赔偿我80000元。5、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为该鲁P×××××鲁P×××××半挂汽车挂靠并车辆登记在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新永、王文才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对证据1,被告方确认其真实性,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保险货物出险后,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款,保险价值即出险时车辆实际载货的价值。在重要提示部分第一条提示了被保险人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的对应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可,认可其损失为112200元。对证据4,对于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附加车上货物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其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对于原告用该证据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其挂靠合同真实性不表态,由法院对此认定。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保险单副本一宗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拟证明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向原告方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并由被保险人盖章予以认定,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提交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的货物清单打印件一宗,拟证明原告方货物实际价值为314893.5元。对证据1,该投保单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涉及的特约条款与被告公司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不相一致,且未向原告做出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中也未显示投保不足的内容,因此该特约条款不发生效力;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的直接损失。对证据2,货物的总价值与货物损失的总价值在赔偿处理中无关联性,且被告主张的特约条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盛世物流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盛世物流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鲁P×××××鲁P×××××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第2款写明:“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鲜活及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货物出险后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即出险时车辆实际载货的价值)比例计算赔款。”该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未用字体加粗表示显著。被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中对该特别约定部分第2款以黑体字显示,并有原告盛世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012年10月12日,王文才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擦后,车辆所装载的货物(纸张)倾翻。该事故造成车辆所装载的货物(纸张)受损,车辆及护栏未受损,无人员受伤。……”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核定确认本次事故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112200元。被告方对报案记录和财产损失确认书无异议。因原、被告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方要求根据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扣除20%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8万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车上货物价值为314893.5元,应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即出险时车辆实际载货的价值)比例计算赔款28504.88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新永、王文才撤回对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2012年4月7日,盛世物流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盛世物流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鲁P×××××鲁P×××××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2年10月12日,王文才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浙江省镇江市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所装载的货物(纸张)倾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第2款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保险货物出险后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即出险时车辆实际载货的价值)比例计算赔款。”其实质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中对该特别约定栏第2款以黑体字显示,而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对特别约定栏第2款并未用黑体字加粗、加大等表示显著。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中对该特别约定栏第2款以黑体字显示,而未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对特别约定栏第2款并用黑体字加粗、加大等表示显著。因此本案被告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特别约定第2款存有不同解释,亦可理解为该特别约定第2款仅适用于“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出险后,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即出险时车辆实际载货的价值)比例计算赔款。”而本案保险货物为纸张,并不适用于该特别约定第2款约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要求被告赔偿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而经被告核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12200元,因此被告应在1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