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闵秋红与张学勇、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秋红,张学勇,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闵秋红,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琴,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闵秋红与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秋红、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秋红诉称:原告是被告张学勇的表妹。被告张学勇与被告刘琴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登记离婚。在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学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内容:今借到闵秋红人民币5万元、3万元,时间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张学勇签名,证明被告张学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学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学勇与被告刘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勇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勇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琴对被告张学勇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8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学勇与被告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学勇个人借款,故被告刘琴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闵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原告闵秋红预交),由被告张学勇、被告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