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韦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韦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韦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韦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春志、刘菊焜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覃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韦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物流运输管理协议,约定货到越南先行支付人民币26250元,验货无误后再支付剩余26250元。第三人韦某某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损耗,在交货验收时被告扣除了货物损耗1470元,但剩余24780元被告没有支付,第三人韦某某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韦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韦某某在被告处的债权2478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韦某某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后依然不履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24780元,及从2010年11月1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曹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韦某某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数额;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书;7、债权履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的事实;8、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履行通知书事实;9、证明信,证明合同签订人徐先虎为被告采购物流部工作人员;10、徐先虎身份证,证明徐先虎身份情况;11、徐先虎提供的录音资料(当庭播放),证明2012年10月份徐先虎曾找到唐连俊就本案运费问题进行协商,同时证明第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剩余合同款项的事实。徐先虎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徐先虎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徐先虎在唐连俊的授权下于2010年11月15日代表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韦某某签订了《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的事实,同时还证明第三人履行完运货义务后被告未付清运费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这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南劳人仲通字(2013)第76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所谓合同签订人徐先虎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所以有关涉及徐先虎的证据不应采信;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同上;3、唐连俊自被告单位离职声明(2012年9月30日《南国早报》第23版分类信息),证明同上,另外唐连俊的对话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4、徐先虎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所谓合同签订人徐先虎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样,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与徐先虎串通,所以有关涉及徐先虎的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被告无关,证据5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在该协议涉及的目的地并无业务开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7、8被告确实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先虎之前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但2012年10月份徐先虎已离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11认为谈话人物是真实的,但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的运费。对于证人徐先虎的证言,被告承认徐先虎确实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不认可证人自称的工作权限,即不认可徐先虎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可以证明徐先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正好是唐连俊在职的时间,其所说的内容应当可以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徐先虎的证言,认为真实可信,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唐连俊是证人的主管领导,证人代表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是其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韦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个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并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韦某某转让债权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第三人运费,即第三人对被告是否存在有效债权;3、如果存在有效债权,被告应否向原告清偿债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5日,案外人徐先虎以被告的名义(甲方)与第三人韦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下货物从‘交接地’到目的地全程实时有效管理,并能按甲方提出的详细资料和要求妥善地安排该批货物,确保货物保质保量安全送达:一、委托运输内容,发运地南宁,交接地东兴,目的地越南海防电厂;……三、付款结算方式此批货物运输包干费用52500元,运货车辆抵达越南同时甲方支付26250元,剩余26250元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甲方对货物验收无误后支付乙方。”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韦某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第三人已于2012年9月10日将对被告的24780元物流运输费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该通知。另查明:徐先虎于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公司任物流外贸员一职。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奇台县公安局开具一份《证明信》,载“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徐先虎(身份证号65232519840524201X)在采购物流部任物流外贸职务。因公司业务,需派遣越南处理业务,望审核给予批准办理护照。”徐先虎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陈述称,本案合同是原告的经理唐连俊口头委托徐先虎去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并无原告公司的书面授权,2012年10月份徐先虎曾找到唐连俊就本案运费问题进行协商。唐连俊为原告员工,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公司离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在于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否为有效债权,而审理这一争议首先要先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是否已实际履行货运合同。为了证明货运关系的存在及货运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了《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证明信》及电话录音等材料,证人徐先虎亦出庭为原告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的甲方一栏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徐先虎当时虽是被告的职员,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徐先虎虽称合同是受被告当时的副总经理唐连俊的口头授权而签订的,但事后并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徐先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其次,《证明信》仅能证明被告为其当时的职员徐先虎开具办理护照的证明,不能证明徐先虎已得到被告授权而签订本案合同这一事实;最后,录音资料反映的是徐先虎与唐连俊之间的对话,但从该对话亦不能得出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有本案货运合同这一结论;上述三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徐先虎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与原告签订《物流运输管理协议书》的并非被告。此外,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为被告将货物运至越南,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已履行运货义务、被告尚欠第三人部分运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货运关系并且第三人已实际履行货运义务、被告尚欠第三人运费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受让的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非有效债权,原告基于此债权而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不具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绍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