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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群与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第二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第五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74号原告张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法定代表人李志伦,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福滔,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群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滔、杨锦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举报书》,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回复。后被告所作的2012年12月21日回复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告遂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的举报重新作出回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211、212路线公交票价的复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12路线公交车的全线票价已经过被告的审批。2.被告对林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林某某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周某某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徐某某身份证、佛山市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佛广公汽公司管理人员与驾驶员谈话记录表(复印件、1份)、徐某某所写的《事情经过》(原件、1份);3.羊城通票卡交易清单(复印件,加盖“佛山市交通客户服务中心”章、共9页)、广佛通交易清单(复印件、2份)(该份证据原件在复议机关处);4.光盘1张(212线路公交车上的部分监控录像);证据2-4,用以证明卡号为5100000365099317的公交卡,在2012年8月3日曾消费5.7元,但相关的消费记录仅显示消费金额,并未显示原告的上下车站点信息,无法确定第三人存在多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5.举报书、《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2012年12月2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撤销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的通知》、《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2013年6月13日)(原件、各1份),EMS快递单及详情单(单号分别为EX659199027CS、1018069308004、EX885410601CS)(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回复》内容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具有对价格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的职权。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用以说明被告作出涉案回复的法律依据。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进一步做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通知,用以说明被告作出涉案回复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因为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违法、失实,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生活、工作需要,经常要冒着生命危险坐上第三人的公共汽车出行,也是响应国家号召,提倡市民要低碳环保。而原告手上持有优惠车卡为:5100000181599206、5100000365099317、0212828307等。在上车前是足够现金作为刷卡(扣车费)。但因第三人的司机经常出现多扣费,原本从(“文昌路”至“金沙罗行路”或从“金沙罗行路”至“佛山火车站”)票价均为4元。但是,第三人的司机经常故意出现按错计费表进行欺诈,如有不服,就要被侮辱、赶下车厢。原告于2013年8月3日早上7时9分从“文昌路”上了第三人212线公交车(司机上岗证工号为:53805),原告上车后清楚讲明是在“金沙罗行路口”下车,司机故意按错计费表为6元。原告在刷卡后从刷卡机上读出语音收费6元,才发现被多扣了2元。为此,原告立即与司机理论,并指出司机有欺诈的事实。而司机在众目睽睽之下当场承认:是多收你2元又怎样啊,因为212线公交车长期亏本,无盈利,只要有人从“文昌路”上车就要收到往西樵汽车总站(终点)6元,只要我有本事收几多都无人去管,我说了算,就算公司也管不了。之后,司机靠边停车,更把原告赶下车厢及恐吓、侮辱了一番(争议时间大概为10分钟),车上也有监控视频为证。其后,车上有好心人责令司机要反省,不能再欺诈乘客。最后,司机沿路超速、超载,更把乘客的人身安全作为报复的机会。而被告在本案回复原告中声称:原告只有记录仅显示消费金额,无上下站点信息,这回复明显失实,只要调取车上的监控视频就真相大白。司机不见原告从“文昌路”上车,为何要按表收费为6元,计费表是谁按的、是谁受益的。司机的职责:要安全行车、监督乘客上下车收费(按计费表)其他人员无权按。以上规定,是众所周知的。公交车载乘客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原告因扣票行为与公交公司发生客运合同关系,在公交车运输期间,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究竟该由谁来保护?谁对原告负有安全送达的责任?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被告的回复明显是前后矛盾,完全是撒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晚上17时50分从“金沙罗行路口”上212线公交车(司机上岗证工号为04731),原告上车后清楚讲明是在“佛山火车站”下车,司机故意按错表为5元,并强迫原告快刷卡,更声称:是公司规定收5元,因收费是与利益挂钩,因公司福利待遇差,不多收票又怎样维持下去?连基本的工资都发不出。而原告坚持只付4元。之后,原告维权胜利(只付4元)。但那司机不服,公然大骂、恐吓、侮辱及连原告的娘亲也问候了一番。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司机理论。最后,司机公然伸手打原告,故意急刹车、超速、超截。造成了车上人撞人,可怜原告身上被打伤。当晚,原告是在212线公交车(南海汽车总站)被南海中医院120救护车接回医院。现南海中医院、佛山第二人民医院认定原告身上为有伤。原告已报警110十几次,最终也没有一个警察出现(时间长达1时之久)。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有多次欺诈事实,而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不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反而把原告举报资料如实告诉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曾多次用电话及信息对原告实施恐吓2012年12月20日上午10时29分、2012年12月25日下午3时15分。而自称:徐队长(212线)的领导也确认2013年8月3日原告是被(司机上岗证工号为:53805)欺诈事实。以上的事实也得到了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于2013年1月8日回复佛山市政府12345市长热线。被告也确认了以上事实。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下午17时39分54秒从“金沙罗行路口”上212线公交车(司机上岗证工号为:01587,车牌号:粤Y105**),原告上车后清楚讲明是在“佛山火车站”下车,那司机故意按错计费表为5元,并强迫原告快刷卡,不付5元就被赶下车厢。司机称声:公司规定收费5元,因公司待遇差及工作时间长,更叫原告有本事去告212线全体司机有欺诈情况,届时司机可以即走(收齐工资)更要感恩原告,反正我们都不想打工了。其后,司机沿途超速、超载。原告也向12345佛山市长热线求助及投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公交车载乘客人身安全保护缺少法律规定,司乘人员具体职责也无详细规定。而被告在佛山市政府的责令下,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关于212线收费问题的投诉回复了佛山市12345市长热线及原告。足以证明计费表问题是由司机亲手按的,用铁证来反驳被告称声原告无上下站点信息。综上所述,首先,被告作出《关于212线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充分,缺乏有效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被告违反了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更用电话对原告实施恐吓,命令原告不要再举报及撤销复议,滥用手中的权力对原告不利,更泄露原告个人信息及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用(电话、信息)进行恐吓。被告明知第三人的司机长期故意按错计费表进行欺诈也坐视不管,更作第三人的保护伞,明显是受贿后失职渎职。原告在事件中并没有存在过错,更是一个受害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二、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5日回复内容违法,行政失职渎职;三、依法判令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向被告邮寄两次《举报书》的邮件详情单。其中邮寄日期显示2012年11月14日(邮件编号:D030696890,圆通速递)的详情单上邮件品名注明举报书一份;邮寄日期显示2012年12月20日(邮件编号:6285420119,圆通速递)的详情单上邮件品名注明举报书一份、证据4份。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举报书(2012年11月14日)、《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2012年12月21日)、举报书(2012年12月20日)、《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2013年1月1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2013年6月13日)(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2012年11月14日的举报作出了2012年12月21日的《回复》,该《回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对原告的该上述两次举报作出了2013年6月13日的《回复》,被告针对原告2012年12月21日的举报作出了2013年1月15日的回复。原告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撤销12月21日的回复和1月15日的回复2,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代表了原告两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原告的举报时间一次是从2011年1月1日起直到2012年12月20日,另一份的举报是2011年4月4日、6月4日,原告举报的内容没有得到回复和处理,足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2011年4月4日、6月4日的举报,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3.卡号为5100000181599206公交卡的乘车记录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在2011年4月4日搭过车,第三人扣费与事实不符,收费的标准相互抵触,原告就此问题向被告举报过,但被告一直不理,也不作出任何的处理。4.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收费收据、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复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1日当晚在212公交车中司机伸手准备打我,我避让时与其他乘客碰撞导致受伤,当时该车既超载又超速,我即刻报警十几次,司机见状却一直没有理睬我,后我自行叫救护车去南海中医院急救,后去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看中医和西医,去医院看病总金额为517.09元。5.手机信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被第三人恐吓,被恐吓后原告关机,关机之后仍被发信息恐吓,该信息是第三人的徐队长发给我的。6.投诉编号为NH20121218R0011号的投诉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12345热线投诉被告不作为,该卡号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卡号,清楚的确认了我是在文昌路上车,在罗行路口下车,也清楚说明是在彩虹村收费而我不是在彩虹村上车的,第三人长期欺诈我,当我在彩虹村上车。当中提到的司机还在第三人处任职,欺诈我的时候挂的牌是60238,现在挂的编号是53805,所以我投诉的是事实。佛山市政府也确认这个编号是错误的,而第三人答复我他已经辞工,叫我不了了之,但是我日后见到他仍开车,最后一次见到他是2013年10月14日上午6时40分,我在文昌路上车,罗行路口下车,当日是收我3.8元。7.报警回执、广东省公安厅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首次报警是报110十几次,随后2012年11月12日再到雷岗派出所做口供,后来原告又到罗村派出所再录口供,最后原告到丹灶派出所看录像和调取双方的笔录,足以证明这个司机明知道我是在罗行路口上,火车站下车的。8.卡号为5100000365099317号的公交卡乘车记录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是给2.85元车费的,11月12日上午6点45分收我3.8元,11月11日下午17点57分收我3.8元,足以证明原告在同一乘车区间收费不同,第三人在乱收费的情况下,却向被告投诉无门;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欺诈,收取了4.75元的车费,12345和市长热线的回复确认了由此事实,并责令第三人退款给原告。9.客户号码为1336036****的通话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局长2013年4月7日打了三次和4月8日打了一次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撤销复议和起诉,对于原告进行骚扰和恐吓,说第三人的司机会对原告不利,更声称第三人的司机全部认得我,我不听何局长的话走上维权之路,并且何局长声称其与法院以及其他人有关系,也说明第三人与广佛通公司是同一家人,清楚说明打印的消费清单是缺少原告的欺诈的次数,更叫原告要小心。10.投诉编号为NH20130705R0001号的投诉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下午5时30分乘坐粤Y105**的公交车再次被欺诈,司机上岗证编号为01587,原告在罗行路口上车,火车站下车,相互印证原告在同一乘车区间多次被欺诈的事实,原告再次向12345热线投诉交通局不作为,之后被告和第三人确认该司机有欺诈我,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赔偿。11.投诉编号为NH20130116R0007的投诉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长期投诉的事实,也确认原告在罗行路口上车,火车站下车,或者在文昌路上车,在罗行路口下车;佛山市政府市长热线和交通局确认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5日发过两次恐吓信息给原告,足以证明徐队长的恐吓事实,而且他向市长热线解释是关心我和对我保护,足以证明第三人和被告明知司机对我恐吓、侮辱、赶下车厢也不制止,还要保护第三人的司机长期欺诈。12.212线路站点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运营的212线路的行车路线和站点,全程46公里,有63个站,原告每一次都是在文昌路上车,在罗行路口下车或在罗行路口上车,在火车站下车,票价都为4元,而原告所被第三人欺诈的金额每一次都不同。13.佛山市创新鸥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章)、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012年7月、8月考勤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8月3日8时23分准时回到公司上班,证明原告长期在同一间公司工作,原告有正当职业,本市只有一班车从罗行路口到我工作的地点,已经证明我是该公司的临时工,因为我超过了法定年龄,所以公司当我是临时工。原告是没办法选择才会坚持每天上班,所以公司也很支持我。14.公交卡2张、广佛通充值单据(原件、2份)、广佛通充值单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两张公交卡是原告拥有的且原告乘车时卡内的金额是足额的。15.南海212线公交司机上岗证资格号(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次乘车时对欺诈的司机编号进行记录的情况。16.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话号码1336036****被被告泄露给第三人,第三人在2013年7月1日打电话给原告两次进行恐吓和了解司机欺诈和侮辱我的情况以及司机讲出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原告对此进行了如实反映。第三人当时清楚的说原告的电话号码是被告给第三人的。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价格工作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二、被告所作涉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被告所作涉案回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书面投诉材料,并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其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于2012年12月3日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并通过EMS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认为被告调取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刷卡消费的情况,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于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答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上述《回复》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13日重新作出涉案回复,并已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二)被告所作涉案回复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卡号为5100000365099317的公交卡,在2012年8月3日曾消费5.7元,但5100000365099317号公交卡的消费记录仅显示消费金额,而且根据被告调取的212线路部分监控录像的内容显示,并无法查明乘客的上下车站点信息。另外,原告在投诉时也未能提供上下车站点的相关证据。据此,被告认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无法确定212线司机存在多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于是,依法作出涉案回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对林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调取的212线路公交车上的部分监控录像,5100000365099317号公交卡的刷卡记录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所作涉案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在投诉时未能提供上下车站点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调查核实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原告投诉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调查核实后,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作出涉案回复。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严格依法行政,没有任何失职渎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一一作出了回复,无论是立案受理环节,还是调查取证环节,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存在任何失职渎职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失职渎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泄漏与被告无关。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被告确实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被告在整个调查过程中,也严格遵守该法定义务,未向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透漏过原告的个人信息。根据原告在《举报书》中“举报人立即打电话给被举报人的领导求助”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投诉前,其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就已经告知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手机号码为1392771****)。同时,原告也确认曾与212线路的公交司机发生过纠纷,报过警,到派出所调解过,更曾在医院就医过,因此其身份信息在上述环节中均可能发生泄漏,其身份信息的泄漏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份信息等资料是由被告泄漏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涉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1.原告诉请的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2012年12月21日《回复》内容违法,但该回复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的程序重新作出2013年6月13日《回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提交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因此其声称的对于该份回复被撤销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法院确认2013年1月15日《回复》内容违法,该份回复同样已经由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该份回复,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原告在搭乘第三人公交车的过程中,相应的乘车地点是文昌路或者是火车站至罗行路口,根据第三人的司机反映原告实际上下车是文昌路到罗行圩,按照物价核定收费标准,前者应收费4元,后者应收费5元,故此根据原告实际乘车情况第三人均没有超出核定票价收费的情形。原告在提起举报和行政复议中所描述的第三人乱收费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所作出的相关回复基于客观事实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所作出,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调查函》,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作出《关于(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74号的复函》。上述两证据已向各方当事人出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反映其对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所作回复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南海区政府调取如下证据并已向各方当事人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所作回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南海府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南海府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EU326497166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向被告的举报材料、复议机关所作的决定书、被告对原告举报所作的回复,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告两次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合并作出了该复议决定,以及原告于2011年4月4日、6月4日向被告举报,但被告没有进行处理等内容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没有在2011年4月4日乘车,第三人扣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向被告举报,但被告一直没作出处理等内容,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认为是手机信息,但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中212线公交车的站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上下车站点,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212线公交车站点信息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举报书》,请求:一、依法查明第三人212车从佛山市文昌路上车至南海丹灶罗行路口下车,从2012年1月1日至今,被欺诈的事实,车卡号:5100000365099317;二、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依规对第三人进行严肃处理;三、依法对原告资料保密;四、请有关部门一定要回复原告。被告收到上述《举报书》后,调取了卡号为5100000365099317公交卡的消费记录,并于同年12月3日向证人林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调查。同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3年2月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内容如下:“一、关于你的请求事项一。你主张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投诉日止你乘坐212路公交车从‘文昌路’至‘罗行路口’段站上下车被多次价格欺诈,期间于2012年8月3日持公交卡(卡号:5100000365099317)乘坐212路车从佛山文昌路上车到南海丹灶罗行路口站下车时被司机强迫刷卡6元,而实际价格应该是4元。我局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并调取了公交卡(卡号:5100000365099317)的消费记录。但消费记录仅显示消费金额,无上下站点信息,你在投诉时也未提供具体上下车站点的相关证据,因而难以确定212线司机存在多收费的行为。希望你能向我局提供在乘车过程中关于你具体上下车站点的明确证据,我局将根据你提交的新证据跟进调查。二、关于你的请求事项二。根据上述情况,我局无法认定被举报单位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三、关于你的请求事项三。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因此我局在调查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你的资料进行保密,非经当事人同意,不予公开。四、关于你的请求事项四。我局对你的举报已依法调查,现将调查结果予以书面回复。”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举报书》。2013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3年2月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上述三份《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被告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关于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所作的《回复》是否可诉。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所作的《回复》已在行政复议阶段中被复议机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告不服上述《回复》,以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所作的《回复》是否可诉。针对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所作的《回复》,原告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否认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复议程序未终结。原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南海府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对原告两次复议申请合并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回复》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所作的《回复》是否合法。被告收到原告2012年11月14日《举报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作出12月21日《回复》;该《回复》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6月13日的《回复》,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6月13日的《回复》程序合法。原告在该次举报中要求被告对第三人212线公交车于2012年1月1日至举报日止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称原告在2012年8月3日持公交卡(卡号:5100000365099317)乘坐212线公交车从佛山文昌路上车至南海丹灶罗行路口下车时,被司机强迫刷卡6元,而实际车费应为4元;同年11月17时50分,原告乘坐该线公交车从南海丹灶罗行路口上车到佛山市火车站下车被司机强迫卡5元,而实际车费应为4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包括向证人林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调查、调取公交卡消费清单、公交车视频光盘等。证人林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否认司机强迫原告多交车费;公交卡的消费清单中只能反映公交卡交易时间、金额等,不能反映刷卡时的乘车人身份、乘车人乘坐何路线的公交车以及乘车人上下车站点信息,公交车视频光盘亦不能证明原告上述投诉的情形。《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四条规定: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举报第三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被告提供第三人违法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但原告在该次投诉中,只是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书》,并无附任何证据材料。而根据被告的调查,亦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原告投诉的价格违法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请求事项一、二所作的回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请求事项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无证据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被被告泄露。关于原告请求事项4,被告作出6月13日的《回复》后,已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群关于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晓    岚审判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国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