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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科学技术局与周益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益群,诸暨市科学技术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益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法定代表人阮晓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余一。上诉人周益群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诸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自2001年10月19日起更名为诸暨市科学技术局。2011年5月9日,以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周益群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暨阳路86号店面三间续租给乙方,租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租费2012年为250000元;2013年为270000元;2014年为290000元。乙方每年在12月31日前先付下半年度半年租费,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余款。以后依次累推。逾期不付,甲方有权收回营业场地;三、租期内如甲方搬迁,乙方应无条件将所租房屋归还甲方,具体事项协商解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益群在承租房屋中开设眼镜店。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房屋租金。2013年5月13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杭州口腔医院诸暨分院、诸暨同济医院筹建工作的协调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是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有益补充,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做好杭州口腔医院诸暨分院、诸暨同济医院的筹建工作。根据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原则同意杭州口腔医院诸暨分院(筹)选址在原科技大楼(暨阳路),原科技大楼相关单位要尽快妥善处理好与原租户的关系,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原则上要求主楼在6月10日前、营业房在6月20日前统一移交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2013年5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送达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5月1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限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前搬离腾空,现再次通知。之后被告继续经营,未予腾退承租房屋。2013年4月,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从暨阳路科技大楼搬迁至建银大厦。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周益群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益群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辩称原因为原告拒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根据市政府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需要及安排,搬离暨阳路科技大楼,迁址至建银大厦。根据租房协议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如原告搬迁,被告无条件将所租房屋归还原告,具体事项协商解决,现双方未协商一致,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需要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条款中所载“具体事项”是指水电费结算;被告陈述“具体事项”指装饰装修款的补偿、提前告知等。可见,该条款关于具体事项协商解决的约定是以双方解除合同为前提,而以租期内遇原告方搬迁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因故搬迁事实,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明确如合同解除,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另行主张。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270000元计算的租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周益群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周益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由其承租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路86号营业房三间给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三、被告周益群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科学技术局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数额按照年租金270000元确定(如被告周益群在判决生效前腾退房屋,租金按实结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益群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周益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依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双方解约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租房协议》第二条,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而要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2013年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缴纳租金。同时,根据《租房协议》第八条约定,租期内如被上诉人搬迁,上诉人应无条件搬出,具体事项协商解决。现在对于补偿等均没有达成协议,就直接让上诉人搬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诸暨市科学技术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诸暨市科学技术局、上诉人周益群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八条约定,租期内如甲方(被上诉人)搬迁,乙方应无条件将所租房屋归还甲方,具体事项协商解决。现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13)76号)要求,诸暨市科学技术局已经搬离原科技大楼,双方当事人《租房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虽然上诉人周益群抗辩称双方当事人对解约事宜并没有协商一致,本院任为,对解决的后续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益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