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五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文岩与乔喜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岩,乔喜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文岩,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张凯利,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喜万,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马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志,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岩诉被告乔喜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岩及委托代理人张凯利,被告乔喜万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岩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被告乔喜万的蒙B441**车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泰搅拌站工作时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原告在治疗中支出大量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乔喜万的雇员,月薪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时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乔喜万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如今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喜万赔偿原告医疗费98573.99元,门诊费3836元,腰部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27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1266.8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2.4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241824.13元。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与病历,2、门诊费和医疗费的票据,3、残疾用品票据,4、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5、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乔喜万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乔喜万辩称:原告在工作的第二天发生的事故,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喜万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收据,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修车的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险赔偿是车座位险,因为车辆不是交通事故,是自行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害,是保险合同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也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险经过与出险单。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保险关系存在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原告存在过错不认可,被告乔喜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拉运沙子,在工作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泰搅拌站院内卸沙子过程中,在液压升举时,因地面不平在卸沙子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人民医院,在治疗中被诊断为:T12椎骨折(双侧椎弓根),L1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创伤性湿肝,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膜增厚、肝血管瘤、肝多发囊肿,原告住院21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98573.99元及门诊费用1953.60元,腰部器具费1000元,2013年8月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文岩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查:发生事故的车辆为蒙B441**自卸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乔喜万,2013年3月26日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与驾驶人员险,保期一年,其中驾驶人员保额为10万元。原告在驾驶时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再查:原告为农业户口,2003年5月25日生育女儿刘佳蕊(现10周岁),原告母亲赵风芹(1949年7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以上事实双方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乔喜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实际上就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在责任分担中,应当按照自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并有多年驾驶经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在车辆倾斜的情况下液压升举造成车辆侧翻,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拉运装卸沙具有一定的风险,被告乔喜万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尽到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责任,因原告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98573.99元及门诊费195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应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应为192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规定计算应为8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235.44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居住情况确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向阳小学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应按农村标准再补充赔偿农村与城市标准差额的60%计算应为67737.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规定标准计算,其中被抚养人刘佳蕊抚养费计算为10546.30元,被赡养人赵风芹因无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具体明确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09500.63元,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喜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98573.99元、门诊费195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1923.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8235.44元、伤残赔偿金6773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6.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209500.63元的40%即83800.2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承担2957元,被告承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涛审 判 员 牧 人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