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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84-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84-893号拟稿单位拟稿人知产庭江剑军拟稿时间2013年11月8日拟稿意见领导批发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9号商业楼2-3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6154739-9。法定代表人陈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森,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太梅沙金沙街6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22198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为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十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62、364、365、366、367、368、370、377、379、3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至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木乃伊》、《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曹操》、《小酒窝》、《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一千年以后》、《醉赤壁》。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十一、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作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0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4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四、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否认使用了涉案作品。十五、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称,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十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二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了公证费票据金额人民1000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60首歌曲)、取证消费票据金额人民币100元、餐饮费票据金额人民币105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人民币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原判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对(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每案酌情判定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十案共计人民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案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十案共计人民币500元,由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北京市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进行登记的证据,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歌曲的授权。二、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被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不是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三、经公证的歌曲不完整,不能认定与权利人的歌曲是同一首歌。四、虽然在出版物的封套上有北京市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署名,但是经播放光盘,涉案歌曲在画面上有其他LOGO标识,上诉人认为这属于相反证据,不能认定北京市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唯一权利人。五、上诉人的点歌系统由第三方提供硬件设备,并配有相应的免费使用软件,其中包含了自带的歌曲。第三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同时免费提供新歌,并承诺享有歌曲的知识产权。上诉人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恶意。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明确说明登记是支付报酬的前提,而非授权的前提。上诉人是在歪曲授权文件内容。二、我方于2012年12月13日更换了新的公章,旧的公章在2012年12月21日已交回了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我方在一审的时候已就此提交了三份公证书予以说明。三、当时的取证现场经常有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在,我们当时是拿了DV在偷拍的,不可能每一首歌从头录到尾。经过比,对我方录下的歌曲,词曲、画面与正版歌曲是一致的。四、无论上诉人使用的歌曲是由谁提供的,其始终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和被上诉人的许可、授权,侵权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随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其中收录了涉案十部音乐电视作品《木乃伊》、《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曹操》、《小酒窝》、《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一千年以后》、《醉赤壁》,且载明涉案十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专辑封底处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8月6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张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年8月14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张凡、郑灶利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5号,店面名称为“唛歌量贩式KTV”的场所,张凡、郑灶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K208”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张凡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的存储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郑灶利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十首歌曲在内的60首歌曲。张凡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六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郑灶利取得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14085885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一张和名片两张。公证员使用该处照相机对该场所的标示进行了拍照。回到住宿的宾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凡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人员运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光盘带回公证处后装入物证袋密封后加贴公证处封条。2012年9月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0号公证书。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述称,歌名为《小酒窝》的案件(原审案号365号),被取证歌曲的字幕是简体字,正版歌曲的字幕是繁体字;《曹操》(原审案号366号),被取证歌曲的字幕是繁体字,两行排列,正版歌曲没有字幕;《西界》(原审案号364号)、《豆浆油条》(原审案号368号),被取证的歌曲是繁体字,两行排列,正版歌曲是简体字,一行排列;《被风吹过的夏天》(原审案号362号),被取证歌曲是繁体字,两行排列,正版歌曲是简体字,一行排列;《第几个一百天》(原审案号367号),被取证歌曲是繁体字,两行排列,正版歌曲是简体字,一行排列,并且中间有隔开;《醉赤壁》(原审案号380号)、《一千年以后》(原审案号379号),被取证歌曲是繁体字,两行排列,正版歌曲是简体字,一行排列;《木乃伊》(原审案号370号),被取证歌曲是繁体字,两行排列,正版歌曲没有字幕。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二者不是同一作品。2013年3月12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公章已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收回并销毁。另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每案均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开赔礼道歉;2、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且承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版光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的内页中明确标注,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封底的版权声明中也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明推翻前述著作权声明,原审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上诉人据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有的公章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由其收回并销毁。上诉人虽质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可以认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信托被上诉人管理、行使。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依法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以所谓登记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涉案作品相同。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会所中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侵害了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以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提供,因其未能提交第三方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证据,故其以此主张免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作品的其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字幕的字体、排列差异为由主张二者并非同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十案共计人民币5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