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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丰,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郑华新,林昌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郑文丰。被告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华新。第三人林昌北。原告郑文丰诉被告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久公司”)及第三人郑华新、林昌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久公司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昌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久公司系一家于1999年8月1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华久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700万元,股东为林昌北、郑华新、郑文丰,分别出资1,259,441元、5,370,559元和370,000元,分别持有公司股份17.99%、76.72%和5.29%。2009年8月,第三人郑华新增加出资500万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和第三人郑华新在证人的见证下,就华久公司经过调整组合后股权和债权债务清理事项签订《汇总意见及处理办法》,确认原告在和第三人郑华新的总股份中占11.11%,郑华新在和原告的总股份中占88.89%。据此,原告在被告华久公司实际持股9.944%,应变更实际出资为1,193,276元,郑华新在被告华久公司实际持股79.561%,应变更实际出资9,547,283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华久公司9.944%的股权,第三人郑华新持有被告华久公司79.561%的股权,第三人林昌北持有被告华久公司10.495%的股权;2、被告华久公司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华久公司工商登记中原告实缴出资变更为1,193,276元,第三人郑华新实缴出资变更为9,547,283元,第三人林昌北实缴出资1,259,441元不变),第三人郑华新、林昌北应配合原告完成变更登记;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的股东地位和股份比例均已经过工商机关的确认,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处理办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无法重新确认。针对被告和第三人郑华新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工商登记反映的是既往的情况,股权变化发生在工商登记之后,变更是原告和第三人郑华新确认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有效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2份、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华久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核准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出资6万元。2001年12月5日,被告华久公司变更注册资本700万元,原告出资37万元。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议、现金解款单和承诺书,证明原告受让了原股东上海同三经济实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股权26万元,汤秀飞的股权5万元,连同原先出资的6万元,共出资37万元。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确认书,证明2009年,被告华久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汇总意见及处理办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郑华新确认股权和债务情况,原告和第三人郑华新共占公司的9份,郑华新8份,原告1份。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处理办法中的第一段是涉及股权问题,股权通过这种形式确认是无效的,因为缺少另一名股东林昌北的签名。对此,原告补充称,股东之间的转让是自由转让,只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才需要股东会决议,他们之间的转让对林昌北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按汇总意见及处理办法向华久公司付款18.51万元,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华久公司支付1,418,823.27元,以此证明汇总意见及处理办法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在前,处理办法在后,所以付款并不是针对处理办法中的款项。对此原告补充称,收款收据是2011年3月2日,实际支付是2月28日,收款事实非常明确,且由被告盖章。双方系谈妥后付款,付款后双方再形成书面的处理办法。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及评估报告作为证据,证明此案系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判决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在此期间原告对该案中认定的股权比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评估报告系另一起执行案件,评估报告确认了原告的股权比例为3.08%。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案系原告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受到限制,并不涉及股权比例问题,而判决书上所载明的股权比例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而非实际情况。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也仅仅是工商登记信息,且执行过程中,原告也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第三人林昌北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均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郑华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8月13日,华久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反映股东分别是同三公司、林昌北、郑华新、郑文丰和汤秀飞,认缴出资分别为26万元、8万元、5万元、6万元和5万元。2000年11月8日,经工商核准,华久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公司章程反映股东分别是林昌北、郑华新和郑文丰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59,441元、5,370,559元和370,000元。2001年2月28日,被告华久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同意公司原股东同三公司将52%的股权(即26万元)转让给郑文丰,转让价格为26万元;2、同意公司原股东汤秀飞10%的股权(即5万元)转让给郑文丰,转让价格为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告的50万元增加到700万元,增资650万元由郑华新和林昌北投入,其中郑华新投入532.0559万元,林昌北投入117.9441万元;4、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同三公司和汤秀飞退出公司股东会;5、股权转让及增资后,郑华新出资532.055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72%,林昌北出资117.94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99%,郑文丰出资3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9%;6、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汤秀飞股权转让款5万元,同年3月9日,原告支付上海同三公司股权转让款26万元。2007年11月11日,被告华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协议:公司注册资本由700万元增至1,200万元,股东郑华新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后各股东持股情况为,郑华新出资额1,037.0559万元,出资比例86.42%,林昌北出资额125.9441万元,出资比例10.5%,郑文丰出资额37万元,出资比例3.08%。2008年8月15日,被告华久公司增加了公司经营范围。2011年3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郑文丰在四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汇总意见及处理办法,明确华久公司经过调整组合后,现由郑华新、郑文丰两人总股份为9股,其中郑华新为8股,占88.89%,郑文丰为1股,占11.1%。截至2010年6月30日,郑华新连本带息共欠公司应收款项计509万元,郑文丰电镀厂连本带息欠总公司款项1,428,823.27元。2011年2月28日,郑文丰已归还公司18.51万元。2011年3月2日,华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于2月28日收到郑文丰金额为18.51万元的支票。2012年5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5号判决书,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根据每年的明细及2011年3月19日的汇总意见,郑文丰欠费的金额是确定的,科目亦是明确的,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3年3月27日,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2012)金执字第2517号一案所涉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3.08%股东权益拍卖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市场价值为918.47万元,在不考虑少数股东权益、折价、不考虑快速变现折扣的前提下,委估华久公司3.08%投资股权强制拍卖的评估价值为28.29万元。另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委托上海金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郑文丰所有的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3.08%股权。同年8月28日,刘华春以28.2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郑文丰名下的3.08%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归买受人刘华春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华春时起转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华久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股东分别是原告郑文丰和第三人郑华新、林昌北,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反映各股东持股情况为,郑华新出资额1,037.0559万元,出资比例86.42%,林昌北出资额125.9441万元,出资比例10.5%,郑文丰出资额37万元,出资比例3.08%,但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重新确认各自的出资比例,并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份额。本案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汇总意见及处理办法中调整了原告和第三人郑华新之间股权比例,此系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股权转让,未涉及股东之外的人,因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故对签名股东均有约束力。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处理办法,原告和第三人郑华新出资比例合计89.5%,原告在此比例中占九分之一,第三人郑华新占九分之八,也就是说原告持有被告9.94%股份,第三人郑华新持有被告79.56%,但原告原持有公司3.08%的股权已被拍卖,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自2011年3月19日,重新确立了出资比例后,公司应当为股东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并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文丰自2011年3月19日起在被告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86%;二、被告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文丰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3元,由被告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邢跃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