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山继坤,周宗珍,赵兴文,郑绍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24号附5号锦天国际A、B幢1-3层。负责人罗米力,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华。委托代理人徐梅。被告山继坤。被告周宗珍。被告赵兴文。被告郑绍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山继坤、周宗珍、赵兴文、郑绍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华、徐梅及被告赵兴文、郑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继坤、周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江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11200101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山继坤、周宗珍为共同借款人,赵兴文、郑绍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30万元借款,但截至2013年5月20日还款期届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山继坤、周宗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915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山继坤、周宗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山继坤、周宗珍承担;4.被告赵兴文、郑绍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继坤、周宗珍未到庭答辩。被告赵兴文、郑绍松辩称合同中签字是真实的,但其与借款人根本不认识,银行属于合同欺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山继坤(借款人)、周宗珍(共同借款人)、郑绍松(保证人)、赵兴文(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江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112001011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0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机票定金,还款截止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山继坤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山继坤于当日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山继坤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随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山继坤未归还借款,民泰银行成都分行遂于2013年7月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山继坤、周宗珍尚欠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本金299999.34元,本息共计344420.11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凭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当庭确认:因山继坤、周宗珍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其同意按最新的299999.34元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并主张被告承担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当庭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差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山继坤、周宗珍、赵兴文、郑绍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山继坤、周宗珍提供了借款,山继坤、周宗珍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清偿借款。故对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山继坤、周宗珍偿还借款本金299999.34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被告郑绍松、赵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文、郑绍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继坤、周宗珍追偿。原告自愿放弃有关差旅费的主张,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文、郑绍松辩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存在合同欺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继坤、周宗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99999.3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赵兴文、郑绍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兴文、郑绍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继坤、周宗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57元,由被告山继坤、周宗珍、赵兴文、郑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