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崖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陈凤玉与宋海波、李晓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玉,宋海波,李晓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崖商初字第87号原告陈凤玉,男,汉族,57岁,住荣成市。被告宋海波,男,汉族,38岁,住荣成市黎明东区。被告李晓华,女,汉族,37岁,住荣成市黎明东区。原告陈凤玉与被告宋海波、李晓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宋海波与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寻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陈军、王强、李晓华、陈诗云、蒲艳丽、刘芳、陈兴伟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晓华与宋海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份离婚。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海波没有还贷,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宋海波及所有担保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12)荣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海波清偿贷款,原告及王强、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及王强、陈军已共同替宋海波实际偿还233298.87元,其中原告偿还162480.52元。原告认为宋海波系实际贷款人,理应清偿全部义务,而李晓华在贷款时与宋海波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贷款162480.52元及垫付后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审 判 员 慈方铭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