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彬与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彬,赵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42号原告:于彬,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彬诉被告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彬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赵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彬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赵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年6月6日,被告赵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表明被告赵俊向原告借款70000元。3、证人汪某出庭证言,表明被告赵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1998年3月6日经临泉县××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临泉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7日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于2003年9月4日因病退休。被告因患××,退休至今未做任何经营。被告有退休工资,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三份,表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3、临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赵俊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文件,表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丧失劳动能力。4、临泉县人事局文件,表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是退休职工,有一定的收入。5、临泉县城关镇古城社区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退休在家,未作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借钱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彬与被告赵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9日,被告赵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彬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期为三个月整归还。借款人赵俊,2013年3月9日。为取得原告相信,被告赵俊将其房产证暂押给原告。同年6月6日被告赵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彬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一个月内归还清。借款人赵俊,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彬多次向被告赵俊追要借款,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中,被告赵俊申请对其进行××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辩解、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向原告于彬两次借款70000元,由被告赵俊出具借条、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俊辩称,被告因患××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至今未经营任何生意,且有退休工资,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赵俊虽然提供了2003年1月17日临泉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赵俊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针对的是2003年被告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退休的行为,并不能以此确定被告赵俊向原告于彬借款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地位明确,借款金额具体,形式要件完备,并有见证人作证。对此,主张借款时存在无效民事行为情形的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借款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赵俊有没有做生意与其是否向原告借钱没有必然联系。故原告于彬请求判令被告赵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彬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代理审判员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本案判决书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