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西安市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西安市某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钱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谢玄志,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西安市某煤矿(以下简称秦家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玄志,被告秦家坡煤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家坡煤矿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秦家坡煤矿工人。2012年6月3日晚8时许,原告在给车上加木料时,车辆突然脱档向坡下滑去,原告上前踩刹车过程中,车厢与支撑工作面的钢柱相撞,将原告左上臂夹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上臂挤压离断。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2053.41元,该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2年11月27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之伤情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确认可配置左上肢假肢。此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13年5月,原告向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31日作出蒲劳仲案字(2013)1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53.41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食宿费667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20500元,鉴定费9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及陪护费70736.4元,生活护理费265982.4元(一次性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419.6元,伤残津贴1176621.12元(一次性解决),康复费,病例复印费3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88792.93元(含被告已付医疗费8205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秦家坡煤矿辨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属实。原告到被告单位仅工作19天就发生事故。对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护理依赖等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计算相关费用时,原告工资基数应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71.4元为基数,并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同年6月3日晚8时许,原告在给车上加木料时,车辆突然脱档向坡下滑去,原告即上车采取制动措施,在此过程中,车厢与支撑工作面的钢柱相撞,致原告左上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臂挤压离断。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2053.41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单位已全部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可配置左上肢假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19天,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发放工资4500元,要求依此数额及时间计算月工资基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其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571.4元,应依此为基数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以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为委托单位,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每次30000元,维修费每次按5%计算,即1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至73岁,共7次,总费用预计为220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对工伤待遇如何支付,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向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蒲劳仲案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食宿费6478元,停工留薪待遇1799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42.2元,病例复印费36元,劳鉴费400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2057元,支付时间到原告丧失该项待遇的条件时止。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护理费842.7元,支付时间到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假肢,费用由被告单位负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事项。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渭南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9元,原告从受伤到伤残等级评定,共计6个月23天。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及住宿费6478元,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治疗中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对该花费及借款,原、被告均互相表示认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以陕西省假肢中心确定的残疾器具价格来计算相关费用。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中确定原告可安装普通适用性左肌电大臂壹具为人民币30000元,建议使用年限为3-5年,使用期内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值的10%,需终身配置。被告预付假肢费用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单,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慰劳鉴字(2012)7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023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蒲劳仲案字(2013)17号裁决书,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副本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秦家坡煤矿属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保险待遇,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表示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被告表示认可,应予确认。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护理等级,被告也表示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本人工资基数计算至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退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应确定为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月,其与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月工资证明,对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受伤前即2011年度渭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09元认定。对原告因鉴定残疾器具费用所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5000元,应予确认为被告已付款,被告已付陕西省假肢中心的3000元应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安市某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食宿费6478元,停工留薪待遇19663元(2809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07元(2809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898.9元(2809元/月×0.3个月×7个月),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99452.9元(已付5000元)。二、由被告西安市某煤矿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钱某某伤残津贴2247.2元(2809元/月×80%),支付时间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842.7元(2809元/月×30%),支付时间到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三、由被告西安市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33000元,每五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支付一次(已付3000元)。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代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