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等抢夺罪,潘某甲、潘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丙。2012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抢夺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1.2013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结伙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兴隆路附近一弄堂,由被告人潘某乙望风,被告人潘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2.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结伙窜到诸暨市大唐镇水磨坊快餐店对面一弄堂,由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望风,被告人潘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包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现金100余元。3.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再结伙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大松夜市,由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望风,被告人潘某丙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包内有价值12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4.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结伙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大地幼儿园门口,由被告人潘某乙望风,被告人潘某甲趁被害人葛某不备将其手上的钱包及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夺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二、盗窃1.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结伙窜到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横畈塘村61号被害人顾富某,被告人潘某甲翻墙进入院内将门打开,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丁随即入内,窃得价值45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估价)。2.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结伙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天宝路2号,将被害人寿某停在该处附近的大众轿车副驾驶室玻璃撬开,窃得包内现金4400元。被告人潘某丙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潘某乙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王某、黄某、葛某、顾某、寿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诸暨市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故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抢夺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系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丁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丙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