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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茜与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863号原告(被告):王茜,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妮,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军,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为,住湖北省仙桃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王茜与被告(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茜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688号裁决,王茜和航天恒星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王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妮、朱小军,被告(原告)航天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茜诉称,其于2004年10月8日入职西安航天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24日,该公司变更为航天恒星公司。其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职务,月工资33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2年5月30日其因身体原因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后请病假在家休息,2012年6月20日航天恒星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6月2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故请求判决:航天恒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元(3300元×8个月),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原告)航天恒星公司辩称并诉称,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茜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合同期限为五年,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2012年6月27日王茜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被告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后王茜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本公司支付王茜14850元。现航天恒星公司请求判决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王茜对被告(原告)航天恒星公司的诉请辩称,其离职是公司的原因,并不是个人主动离职。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王茜与西安航天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王茜与航天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15日王茜与航天恒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称“就双方对2007年1月1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事项达成协议”,将原合同期限3年变更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茜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因公司人员岗位调整原因,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航天恒星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庭审中,航天恒星公司主张王茜的入职时间为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即2009年10月15日。王茜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雁劳仲案字(2012)68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茜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即入职西安航天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时,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西安航天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根据王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6年的工作经历,即其工作经历并不连续,故对王茜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航天恒星公司主张王茜的入职时间为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即2009年10月15日,但因航天恒星公司与王茜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合同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王茜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的记载,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航天恒星公司支付王茜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茜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职,故航天恒星公司应以五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王茜经济补偿金,因王茜的月工资为33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8150元。对于王茜要求航天恒星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诉请,因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王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5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茜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航天恒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茜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茜承担。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