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士建、洪武建等诈骗罪,方士建、洪武建等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建,杨田烟,郑春波,洪武建,王昌贤,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士建,个体户。2007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田烟,驾驶员。2007年1月1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春波,务工。2010年7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武建,农民。2006年7月20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昌贤,农民。2005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洪某,农民。2012年5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士建犯诈骗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武建犯诈骗罪、赌博罪,被告人杨田烟、郑春波、王昌贤犯诈骗罪,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方士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士建、杨田烟、郑春波、洪武建、王昌贤经事先预谋,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美都碧云天1幢1单元402棋牌室内,采用诈赌方法,骗取被害人余建华人民币40000余元。2、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士建、杨田烟、郑春波、王昌贤伙同他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美都碧云天1幢1单元402室棋牌室内,采用诈赌方法,骗取被害人余建华人民币40000余元。3、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士建、杨田烟、郑春波伙同他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外海宾馆二楼棋牌室内,采用诈赌方法,骗取被害人余建华人民币10000余元。4、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士建、杨田烟伙同他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外海宾馆二楼棋牌室内,采用诈赌方法,骗取被害人余建华人民币13000余元。5、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士建、杨田烟、洪武建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山宾馆一房间内,采用诈赌方法,骗取被害人余建华人民币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春波、王昌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杨田烟、方士建参与诈骗作案5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3000余元;被告人郑春波参与诈骗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王昌贤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洪武建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二、赌博罪1、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士建、洪武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美都碧云天1幢1单元402室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同月,被告人方士建、洪武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外海宾馆二楼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3、同月,被告人方士建、洪武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山宾馆一房间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4、同月,被告人方士建、洪武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茶叶市场王信平办公室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5、同月,被告人洪武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茶叶市场银蚕担保公司楼上的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方士建参与赌博8场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被告人洪武建、洪某参与赌博10场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三、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6日晚,金小兰(已判刑)因不满被害人商红君对其以感情纠葛一事纠缠不休,为教训商红君电话指使被告人方士建纠集人员。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方士建联系方来建(已判刑),方来建与卢传井(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2号千岛渔娘土特产店对面的停车场,由卢传井等人对商红君实施殴打,致使商红君胸部、头部等部位受伤。事后金小兰支付方来建费用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商红君胸部损伤致右第6、第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方士建、郑春波、王昌贤、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田烟辩称第二起犯罪中诈骗的数额没有40000余元,只有17000余元。经审理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中,杨田烟在侦查阶段对诈骗4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方士建、郑春波、王昌贤的供述对该起诈骗事实均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杨田烟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武建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武建参与了第一起诈骗的预谋,并也分得了2000元的赃款,同案犯方士建、杨田烟、郑春波、王昌贤的供述均可证实,故对被告人洪武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士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士建是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传唤,但主动交代了赌博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方士建在赌博罪中有自首情节;2、在诈骗罪中,受害人有些被骗的数额是欠款,没有当场支付的,这些加起来有近2万元,其中欠方士建6000元、欠王昌贤7000元,对这些欠款应认定为未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在4月9日被传唤时就交代了其伙同方士建赌博抽头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方士建在公安机关4月10日询问其有无赌博抽头的事实时,其说没有,在后面的提审中才对赌博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士建在赌博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经法庭讯问被告人方士建、王昌贤,受害人余建华向其借款的事情,两被告人均认为余建华的借款是在这五次诈骗之后,受害人向他们的借款,是跟本案无关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士建在诈骗中有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建华、商红君的陈述;证人洪某、蒋念和、徐国勇、鲍建梁、杨田烟、郑春波、王昌贤、何小明、余建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列表;光盘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士建、杨田烟、郑春波、洪武建、王昌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输赢结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士建、洪武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方士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士建、洪武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郑春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武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二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春波、王昌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士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田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郑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四、被告人洪武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五、被告人王昌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撤销本院(2012)杭淳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宣告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以上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人民陪审员 程亨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