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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莉与王泽铟、四川红高梁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王泽铟,四川红高粱生态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铟。委托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高粱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号B段。法定代表人王泽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与被告王泽铟、四川红高粱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高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王泽铟、红高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王泽铟与张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泽铟向张莉借款人民币525万元,由红高粱公司提供担保。后张莉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王泽铟仅在2012年2月21日归还了200万元,经催收未果,张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泽铟立即归还张莉借款3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5月2日违约金暂计为1075800元);二、红高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王泽铟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他证资阳字第20120111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泽铟、红高粱公司共同答辩称,由于王泽铟处于被羁押状态,很多证据无法取得,因此无法确定本案借款金额。王泽铟除于2012年2月21日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还向张莉归还部分款项,应从张莉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另外,红高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张莉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他项权证;4、银行交易明细;5、《借款协议》,拟证明张莉向王泽铟履行了525万元的出借义务,王泽铟以其所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红高粱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泽铟、红高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金额,王泽铟仅收到480万元借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泽铟、红高粱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电汇凭证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11月25日王泽铟通过红高粱公司向张莉归还190万元。2012年1月13日王泽铟通过助手王群英向张莉归还55.5万元。经质证,张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1年11月25日的190万元借款是红高粱公司向张莉归还之前的借款,2012年1月13日王群英的转账行为是王泽铟向张莉支付双方另一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的补偿金,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张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王泽铟、红高粱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电汇凭证及转账凭证,张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评述。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张莉与王泽铟、红高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莉向王泽铟提供52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张莉一次性把借款资金转入王泽铟指定账户中,指定收款人王梅,账号4340613649520666。王泽铟自愿以其资产抵押给张莉,红高粱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王泽铟的该笔借款向张莉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如王泽铟未还本付息,红高粱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张莉有权要求王泽铟、红高粱公司任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王泽铟、红高粱公司每日按逾期借款本息总额的3‰向张莉支付违约金(设定陆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违约金按每月5%收取)。2011年11月25日,张莉分两次向王泽铟指定收款人王梅转账480万元。同日,王泽铟向张莉出具借据,载明王泽铟收到张莉借款525万元。2012年1月13日,王泽铟通过王群英向张莉付款52.5万元。2012年2月21日,王泽铟向张莉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张莉与王泽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莉向王泽铟提供借款343.5万元,王泽铟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1(F)-1-7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后双方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莉取得房他证资阳字第20120111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抵押物系王泽铟为本案借款所设定的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张莉与王泽铟、红高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作为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数额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张莉应就其主张的王泽铟向其借款525万元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2011年11月25日,张莉向王泽铟指定收款人王梅账户转账48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莉主张余款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泽铟,对此王泽铟不予认可。在王泽铟否认借据所记载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张莉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并对款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有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因张莉并未举出其已经向王泽铟实际交付45万元现金的有效证据,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莉提出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才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余款项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泽铟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张莉向王泽铟提供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480万元。关于王泽铟还款金额问题,2012年2月21日,王泽铟向张莉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泽铟抗辩称,2011年11月25日,王泽铟通过红高粱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张莉归还190万元。2012年1月13日,王泽铟通过王群英向张莉归还5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90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系红高粱公司,而不是王泽铟本人,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及张莉向王泽铟提供480万元借款当日,王泽铟就归还如此大额款项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在不能排除张莉与红高粱公司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红高粱公司的该笔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王泽铟归还本案借款,故对王泽铟、红高粱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王群英分两次向张莉转账支付52.5万元,张莉对王群英受王泽铟委托转款,该款项属于张莉与王泽铟之间往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款系两人另一笔借款关系中发生的补偿款,因张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王泽铟委托王群英向张莉归还的52.5万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王泽铟尚欠张莉借款本金227.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泽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王泽铟请求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王泽铟逾期还款行为给张莉造成的主要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综合王泽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酌情将王泽铟应承担的违约金调减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计至该款完全清偿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泽铟自愿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1(F)-1-7的房屋为张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莉取得房他证资阳字第20120111012**号他项权证,因此在王泽铟不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张莉有权对王泽铟提供的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红高粱公司承诺为王泽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红高粱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王泽铟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高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泽铟追偿。综上,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莉偿还借款227.5万元;二、被告王泽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莉支付违约金(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张莉对被告王泽铟提供的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1(F)-1-7的房屋(房他证资阳字第2012011101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王泽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四川红高粱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被告王泽铟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泽铟追偿;五、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6.4元(原告张莉已预交),由被告王泽铟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