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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绰号:“大有七”,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4815,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韦XX在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市场路边处将3��包K粉(净重为1.46克)卖给刘日建,得款200元。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所交易的K粉和200元。经检验鉴定:从被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甲、苏某某、刘乙的证言,被告人韦X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照片,过称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相片,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韦XX量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与被告人的罪行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毒品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