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斯尔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斯尔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李勇,林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44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被申请人:宁波斯尔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东北路158号。被申请人: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创业中心鄞东北路158号。被申请人:李勇,(丰华名都)。被申请人:林洁。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斯尔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李勇、林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7436335.91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斯尔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李勇、林洁银行存款人民币27436335.91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君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