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110号新力数码手机店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施某停放于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5日晚19时30分许,因赵海伦(已判刑)与吴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董某伙同赵海伦、孙辉(已判刑),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金盛娱乐溜冰场楼下,持木棍、菜刀等工具,对吴某、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右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谭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赵海伦、孙辉的供述,被害人施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董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