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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尹守广与叶金陆、李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守广,叶金陆,李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尹守广。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方佳晶。被告:叶金陆。被告:李美云。原告尹守广与被告叶金陆、李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守广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陆、李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尹守广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叶金陆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尹守广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尹守广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叶金陆。另查明:被告叶金陆、李美云系夫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美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尹守广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金陆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2.判令被告李美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金陆、李美云负担。庭审中,原告尹守广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金陆、李美云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原告尹守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金陆向原告尹守广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调取自桐庐县档案馆)一份,证明被告叶金陆、李美云系夫妻。被告叶金陆、李美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尹守广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叶金陆向尹守广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叶金陆向尹守广借到人民币50000元。叶金陆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字。后叶金陆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叶金陆、李美云于198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尹守广与被告叶金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尹守广已向被告叶金陆提供借款,被告叶金陆应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原告尹守广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尹守广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金陆、李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抗辩,未能证明原告尹守广与被告叶金陆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具有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尹守广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叶金陆、李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叶金陆、李美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尹守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陆、李美云归还原告尹守广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金陆、李美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