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乐华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乐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乐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大河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吴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号。负责人: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乐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乐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乐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陈贵友驾驶公司的车辆川E379**号车在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小中坝砂厂内倒车时不慎将黄云兵停在路边的挖机撞到,造成挖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立即保留现场,并通知保险公司勘查定损,经定损发现挖机油缸的活塞已弯���变形。该挖机为进口挖机,经咨询挖机4S店,4S店答复活塞变形后只能更换新活塞,如果维修会导致活塞环漏油等现象而无法使用。保险公司只同意维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者险4137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活塞经过修理可以正常使用,不用进行更换。原告更换费用过高,维修清单和发票均看不出更换的配件,公司不予认可。该事故中,原告不应负全责。按照挖掘机操作规范,挖掘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川E379**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陈贵友驾驶��保车辆川EA379**号车在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小中坝砂厂内倒车时将挖机撞到,造成挖机损坏的事故已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公安分局新乐派出所证明证实。2012年12月30日,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公司出具维修报告,认定挖掘机活塞不能修复只能更换。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公司向挖掘机所有人黄云兵出具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挖掘机修理费为41372元。2013年2月10日,黄云兵出具收条证实原告向其支付该修理费。人民财保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实陈贵友驾驶投保车辆和挖掘机都在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小中坝砂厂内作业。按照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挖掘机装载活动范围内,不得停留车辆和行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法律事实,有机动车川E379**号车辆保险单、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公安分局新乐派出所证明、人民财保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发票、维修清单、行驶证、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2012年12月4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陈贵友驾驶投保车辆川E379**号车在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小中坝砂厂内倒车时将挖掘机撞到,造成挖掘机损坏的事故已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公安分局新乐派出所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30日,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公司出具维修报告,认定挖掘机活塞不能修复只能更换。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公司向挖掘机所有人黄云兵出具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挖掘机修理费为41372元���该修理费已由原告支付黄云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乐华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30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