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81年9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农贸市场**号。被告孔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方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生子孔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沉湎于赌博,回家后亦是与原告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确认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4日在南京市高淳区(原高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4日生子孔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反省产生矛盾的根源,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加强交流,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