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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建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谭建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业成、余健华,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锋,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谭建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谭建锋信用卡(卡号为62×××39)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了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取现,但却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人民币6785.73元。后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847.3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1938.41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谭建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普通信用卡,卡号为62×××39,并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历史记录及账户拖欠情况清单体现,截止2013年7月30日,谭建锋欠本金4847.32元、利息1756.19元、滞纳金283.01元、紧急处理服务费20元,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合计6785.73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谭建锋):一、申领:1、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同意甲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法律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单或个人查询、打印、保存其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不论申请是否成功,均同意甲方留存相关资料。二、利息和费用。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以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三、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谭建锋承诺本人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历史记录、账户拖欠情况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建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涉及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而被告谭建锋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谭建锋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约时明确签订的支出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4847.32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建锋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冼松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