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森,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订亲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2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无和好希望,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为了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结婚时被告所索要的礼金及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的亲戚做媒人介绍,二人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成夫妻;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一年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和纠纷,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被告不清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