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汝瑜与赵立庆、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瑜,赵立庆,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汝瑜,女,1936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庆,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晓辉,男,1963年5月24日生。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汝瑜与被告赵立庆、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王汝瑜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赵立庆、李晓辉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汝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赵立庆、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瑜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立庆自2008年相识以来,被告赵立庆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曾将约5000000元投资基金,并有约500000元亏损,后被告赵立庆急需用钱,原告将剩余的款项取出并出借给被告赵立庆,被告赵立庆则承诺对原告亏损的约500000元一并承担。同时,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利息一开始按每月3%或者3.5%计算,后来逐渐提高到4%-6%。被告赵立庆还承诺对所借原告款项每月另付10000元,作为原告家庭的生活费用。此外,被告赵立庆的姐姐赵丽伟和朋友张岳也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赵丽伟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付,张岳有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未付。后经协商,被告赵立庆承诺接手上述共5000000元债务。到2011年9月时,上述三笔总计约10000000元借款中还有部分未还。2011年10月23日,经对账,被告赵立庆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9月15日借条所载款项3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借条所载款项6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对账后,被告赵立庆仅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对于2011年9月28日借条所载6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赵立庆一直未还。经查,被告李晓辉系被告赵立庆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晓辉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为1214400元)。被告赵立庆、李晓辉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庆并未收到涉案6000000元借款。实际上,被告赵立庆自2008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高利贷。经计算,在上述期间,被告赵立庆共向原告借款58333000元,而给付原告的款项却达到93344100元。综上,被告赵立庆早已还清所欠原告借款,原告现据以起诉的借据不过是未付的高额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汝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9月15日借条及同年10月23日说明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王汝瑜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月息6分”;说明载明:“截止目前为止,总计欠款300万(2011.9.15日)+600万(2011.9.28)=900万元正,共计借条2张,之前费用已全部结清”、“11.15日费用已结清,11.30日600万费用未结,总计¥41万,12月费用未结,共计18万+36万+41万=95万(截止2011年12月30日前费用总计)”。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立庆在2011年10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2011年9月28日6000000元借款的事实。2、被告赵立庆手写的欠款说明和打印的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付款清单各二份,其中2011年9月15日3000000元说明载明:2011年9月16日至11月29日共付款3201500元,而此期间的利息为420000元,尚欠218500元利息未付,另加每月10000元,三个月共30000元,合计248500元,被告赵立庆承诺按250000元计算;2011年9月28日6000000元说明载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应支付利息4370000元,已支付1042000元,加上2012年1月至10月每月10000元合计为3428000元,被告赵立庆同意按3450000元计算。同时,在此说明中,被告赵立庆还注明:“之前2011年9.15日300万元本金已清,余本金2011年9.28600万,总计欠费用345万(600万)+25万(300万)=370万元,总970万”;付款清单载明:被告赵立庆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付给原告4243500元。此组证据用以证明由被告赵立庆之后的还款付息行为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前述的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3、2008年12月31日账目往来明细及2009年1月7日特别说明各一份,其中账目往来明细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本人赵立庆与王汝瑜之间账目如下:①08.10.10日600万元(月付费用21万元);②08.10.23日150万元(月付费用4.5万元);③08.11.650万元(月付费用1.5万元);④08.12.1220万元(月付费用7000元);⑤08.12.25日180万元(月付费用5.4万元)。总计五笔,合计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特别说明载明:“①08.11.6日50万元,借款时间是08.10.6日,此条王汝瑜已丢失,声明作废。08.11.6日50万元,由本人补写的。②08.12.25日180万元,本人赵立庆由张岳处转过来的,费用结到2009年1月10日,即3.6万元。为此,此笔业务如月费用则于每月10日支付。特此说明”。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中有1800000元系被告赵立庆受让案外人张岳的债务属实及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赵立庆间的借款月利率实际一开始为3%或者3.5%,后来逐渐提高,到2011年9月、10月时才确定借款月利率为6%的事实。被告赵立庆、李晓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赵立庆间借款往来凭证及清单,用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共借给被告58333000元,而被告赵立庆还款付息数额则达到933441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系被告赵立庆提供给原告,且从该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出借的款项均有高额利息,现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两被告不应再还款付息。至于原告所述每月另付10000元生活费用,被告赵立庆并未作出此承诺。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并不完整,且对于两被告在清单中注明的现金付款及两被告未提供银行凭证的记录无法确认。另外,双方的往来不仅有借贷,还有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的丈夫傅小石和公公傅抱石的画所支出的款项,故不能以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主张。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确认该些证据均系被告赵立庆出具或制作,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由于被告赵立庆在“特别说明”中认可其与原告的借贷中有1800000元系由案外人张岳处转来,故本院对原告相应陈述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其中3000000元系由案外人赵丽伟处转来,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的有约500000元基金亏损被告赵立庆认可为借款,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被告赵立庆除支付利息外,每月还另付10000元生活费,与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与被告赵立庆间存在书画买卖关系,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才作此陈述,且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对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有关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清单所载内容,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提供的此期间的银行凭证和清单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往来账目明细有出入之处,故被告所称原告在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7月1日(清单所载原告最后付款记录)期间,原告仅给付被告赵立庆58333000元并不确切。其次,对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有关两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清单所载内容,在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的现金给付部分及两被告未提供银行凭证的部分后,本院经计算确认为85651600元。再次,对于清单所载2011年9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赵立庆计给付原告3201500元,因有银行凭证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对于2012年以后被告赵立庆的付款情况,其中在2012年1月4日至9月13日,清单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清单所载2012年9月19日被告赵立庆付给原告10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清单所载2012年9月25日至12月3日被告赵立庆四笔付款记录,有银行凭证证明,且前两笔也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基本一致,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由此,2012年以后被告赵立庆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为112200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被告赵立庆多次向原告王汝瑜借款,并曾承担他人所欠原告王汝瑜1800000元债务。据不完全统计,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原告王汝瑜至少给付被告赵立庆58333000元款项;而被告赵立庆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则至少给付原告王汝瑜85651600元。被告赵立庆向原告王汝瑜所借款项均有利息,且借款月利率由初始的3%或3.5%逐渐升至6%。同时,被告赵立庆还承诺每月给付原告王汝瑜10000元生活费用。2011年9月15日和9月28日,被告赵立庆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王汝瑜借款3000000元、60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6%付息。2011年10月23日,被告赵立庆确认尚欠原告王汝瑜上述两笔借款计9000000元,并声明“之前费用已全部结清”。此后,被告赵立庆在2011年9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给付原告王汝瑜3201500元,在2012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汝瑜1042000元,在2012年12月3日前给付原告王汝瑜80000元,合计4323500元。2011年10月23日以后,原告王汝瑜和被告赵立庆还曾进行对账。在再次对账时,对于2011年9月15日3000000元借条,被告赵立庆确认自2011年9月16日至11月24日共给付原告王汝瑜3201500元,抵扣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420000元后,尚欠原告王汝瑜利息218500元,加上每月10000元生活费,还应再给付原告王汝瑜248500元,被告赵立庆最终承诺按250000元给付;对于2011年9月28日6000000元借条,被告赵立庆确认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应支付利息437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30日前尚欠410000元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1042000元后尚欠3328000元,加上2012年1-10月每月10000元生活费计3428000元,被告赵立庆最终承诺按345000元给付。同时,被告赵立庆声明2011年9月15日3000000元借款本金已还清,剩余2011年9月28日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00元合计9700000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借贷发生在被告赵立庆和被告李晓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王汝瑜自认其主张的6000000元款项中有500000元其投资基金亏损的款项被告赵立庆承诺按借款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立庆间的民间借贷虽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在双方2011年10月23日对账结算时被告赵立庆已经自愿支付了高额利息和费用,对账结算后原告不再保留相关凭据情有可原,故不应对原告的举证能力过于苛责。相反,在对账结束后,被告赵立庆如不予认可对账结果,则应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发生的每一笔借贷关系的借据所载金额、原告实际付款额、其还款付息数额及双方有关每一笔借款利率的约定等,以便本院能够据实核查,但两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却远未达到此要求,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本院对双方对账的结果予以确认,对被告相应辩称不予采纳。不过,鉴于原告自认2011年9月28日借条中有500000元其实际并未给付被告赵立庆,故应予相应扣减。即本院确认至2011年10月23日,被告赵立庆尚欠原告2011年9月15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本金550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对账后,被告赵立庆在2011年11月24日前给付原告3201500元,按双方意见,本院先扣除2011年9月15日30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01500元则充抵此期间的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按2011年9月1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经查询,此时的借款年利率为6.1%,按四倍计算为24.4%。即自2011年9月15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赵立庆共应支付原告此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40383.56元(3000000元×24.4%÷365日×70日)。剩余的61116.44元本院用以充抵2011年9月28日借款利息。同理,2012年9月28日借款的年利率也应按24.4%计算。被告赵立庆虽在之后的对账记录中确认尚欠此笔借款2011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410000元,但因被告赵立庆此前的还款按双方意见均已充抵2011年9月15日3000000元借款,故本院不再以此为据,而是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被告赵立庆应支付的利息。因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故本院从之。经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赵立庆共应支付原告此笔借款利息1588339.73元(5500000元×24.4%÷365日×432日)。被告赵立庆实际支付1183116.44元,在扣减上述利息后,尚欠405223.29元。即被告赵立庆至2012年1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405223.29元。至于2012年12月4日起的利息,被告赵立庆仍应按年利率24.4%支付。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立庆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以起诉代替催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上述数额及计算方法内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庆、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汝瑜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405223.2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7301元,由原告王汝瑜负担9164元,被告赵立庆、李晓辉负担58137元(被告赵立庆、李晓辉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汝瑜向本院预交,被告赵立庆、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汝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