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与杨传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陈坡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杨传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场,农民。原告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端木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杨传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三号车间及附属设备,租金为每年6万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3年6月1日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今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传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答辩人租赁使用被答辩人的车间及附属设备,从事木材着色加工。2013年6月因所雇佣的工人在厂内受伤,答辩人将厂子的钱都用于给伤者治疗,厂子也无法经营只能停产至今。期间答辩人曾和被答辩人多次协商解除协议,所欠付的租金待凑齐后再给付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认为所欠租金是事实,但答辩人现在负债累累,无力支付租金,以后有了钱一定支付。请求法院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公司的三号车间及附属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6万元,签订协议时交纳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交纳当年租金,如承租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后交纳了当年的租金6万元,自2013年6月1日后的租金没有支付。原告方已于2013年9月30日收回了租赁物。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房租赁协议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2万元,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杨传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租赁费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传场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端木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孔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