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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明某诉被告刘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某,刘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810号原告安明某,男。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某,女。原告安明某诉被告刘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被告刘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时常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9月经游仙区忠兴镇司法所调解,因原告要求支付20余万元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忠兴镇曲阳村十组房屋二间,原、被告各分一间。被告刘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折成钱一次性支付50000元。2008年双方就分居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属实,2013年经忠兴司法所调解未果。另外,房屋当时修了14间,有原告2个儿子的份额,其中5间小青瓦房是原、被告与原告之子安显勇三人户宅基地上修建,但现在还没有分割。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也无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继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08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原、被告确认一致,2012年“5.12”地震后,原、被告与原告之子安显勇领取了当地政府灾后重建三人户补偿款,在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曲阳村十组共同修建小青瓦房5间,含卧室2间、敞房1间、厨房1间、卫生间(包括猪圈)1间,现未分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被告经游仙区忠兴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曲阳村十组小青瓦房5间的份额,因系与案外人即原告之子安显勇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且未分家析产,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被告刘忠某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明某与被告刘忠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安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