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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与吕满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吕满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37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经营者沈冬梅。委托代理人董玉松。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满意。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浦��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与被告吕满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和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的委托代理人刘名越和被告吕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收入证明。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吕满意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为原告送倒垃圾时在浦东上南路耀华路口发生��通事故,造成左脚跖骨骨折。被告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满意提供如下证据:1、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450元;2、工作服,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该证明,加盖在证明上的公章非原告所持有的印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该工作服并非原告单位的工作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原告在向本院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特定物,不能证明该工作服系原告发放给被告,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吕满意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12年8月18日进入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员工吕满意自2012年8月18日到本店上班,在一个月内的实习期内工作了13天,实习期工资为1,450元(壹仟肆佰伍拾元整)”。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经提供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对其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及工资支付等自身工作情况的描述,本院可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苹果园饼屋与被告吕满意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