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520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12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430981199312****1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某某镇二村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9时左右,群众王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举报称有人贩毒,后在民警的安排下,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马王堆陶瓷城南大门附近的一个单车棚旁进行交易。孙某依约来到该地,卖给王某某一小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的混合物,收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蹲守的公安人员将正欲离开的孙某抓获,并从孙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净重0.4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的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无法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孙某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保管收据,被扣毒品和毒资的照片,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595号《物证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此次贩毒过程中,孙某已收取毒资、交付毒品,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