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1与武×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1;武×;林×2;林×3;林×4;赵××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610号原告林×1,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林×2,男,1990年6月4日出生。被告林×3,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林×4,男,1943年6月9日出生。被告赵××,女,1947年4月3日出生。原告林×1与被告武×、林×2、林×3、林×4、赵××(以下简称五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1的委托代理人白菁、孟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林×2、林×3、林×4、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林春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约定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半年还本付息。林春九于2012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清偿此债务。被告武×系林春九之妻,被告林×4、赵××系林春九之父母,被告林×2、林×3系林春九之子。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还款均被无理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1与林春九系福建同乡。两人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1月29日,林春九给原告林×1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1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2.5分,半年还本付息!借款人:林春九,2011、01、29。”原告称,这200万元是林春九陆续向其借款的总额,是双方最终核算的数字。2012年11月26日,林春九因病去世。原告称被告武×系林春九之妻,被告林×4、赵××系林春九之父母,被告林×2、林×3系林春九之子。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与林春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林春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林春九理应偿还。林春九去世后,其债务亦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清偿。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林×2、林×3、林×4、赵××在继承林春九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林×1借款二百万元,并支付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林×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武×、林×2、林×3、林×4、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武×、林×2、林×3、林×4、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之智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