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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74)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VQQ8**号夏利轿车沿青州市弥河镇窦楼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卫生室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女,57岁,青州市弥河镇窦楼村人)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判决时,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5962.15元,尚有73456.08元未赔偿。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王某某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3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本人未主动报警,故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