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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与XX庆、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士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住所地阜阳市二中对面。负责人:王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庆,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甜水井二期院内。法定代表人:赵锋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汪士礼,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泉河信用社)与被告XX庆、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汪士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庆、太安公司、汪士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河信用社诉称,2012年被告XX庆因购车从我社贷款19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6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太安公司、汪士礼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XX庆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91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庆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安公司及汪士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士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泉河信用社与被告XX庆、太安公司、汪士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XX庆从泉河信用社贷款19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月利率9.6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泉河信用社有权根据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所购车辆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太安公司、汪士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泉河信用社于2012年2月24日如约向XX庆发放贷款230000元,但XX庆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泉河信用社借款本息91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泉河信用社与被告XX庆、中安公司、汪士礼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泉河信用社如约提供借款后,XX庆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安公司、汪士礼为XX庆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泉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庆、太安公司、汪士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借款本息91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逾期未还,被告太安公司、汪士礼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XX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