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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郝国顺与石小俊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国顺,石小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国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占荣,甘肃省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俊,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郝国顺因与被上诉人石小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荣、被上诉人石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郝国顺承包了灵台县煤田勘探工程,雇佣石小俊为其工作,主要从事开钻机。2009年11月25日,在钻井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钻杆错位撞击了钻井平台,导致平台倒塌,把平台上工作的一名人员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地面一名工作人员受伤),造成一死一伤。后郝国顺对死者和伤者进行了全部赔偿,共计支出赔偿款300579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石小俊已给付郝国顺22000元。原判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郝国顺与石小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石小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郝国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虽然该法并没有给予雇主追偿权,纵观本案,石小俊虽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但在操作钻机当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石小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向郝国顺适当赔偿。因此,可由石小俊承担郝国顺损失的20%即300579×20%=60116元。关于郝国顺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石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顺损失60116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22000元外,实际再给付3811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郝国顺负担3550元,石小俊负担755元。郝国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将石小俊的严重过错认定为存在一定过错。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石小俊操作失误出于故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石小俊赔偿60116元适用法律错误。郝国顺因贷款垫付赔偿款导致经济拮据,其利息损失与事故赔偿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却以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系偏袒一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小俊赔偿处理事故的费用300579元和经济损失187200元。石小俊当庭辩称:郝国顺认为石小俊存在故意行为不符合事实,本次事故中石小俊存在一定的过失,不是故意,原判合理,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小俊受雇于郝国顺从事劳务活动,雇主对其职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障的职责,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控制和防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对雇员行使追偿权。郝国顺在二审中出示(2010)灵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石小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致伤他人,结合在原审中郝国顺出示的证据,郝国顺并不能证明雇员石小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判根据石小俊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郝国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郝国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