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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开国与蔡先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开国,蔡先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5号原告江开国,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翔,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蔡先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告江开国诉被告蔡先炳、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翔、被告蔡先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开国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一驾驶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新安大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段时,撞上正在道路清扫马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是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江开国各项损失197600元,比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赔偿1404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蔡先炳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江开国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4.六安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和用药记录五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损害赔偿的项目明细。被告蔡先炳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垫付了57164元医疗费、现金10000元、护理20天的费用18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损失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的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依法承担。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4.收条两份;5.保险单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5时30分,被告蔡先炳驾驶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新安大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段时,撞上正在道路清扫马路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江开国,致车辆受损、江开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先炳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开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江开国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踝部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注意局部卫生、换药、出院带药2.X片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半年3.门诊随访。2013年4月6日江开国出院,住院186天支付医疗费57164.24元(此款被告蔡先炳垫付)。2013年9月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200号《关于对江开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开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足畸形愈合,足弓结构破坏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致右踝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为此江开国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50元。2013年2月3日、4月6日,原告江开国亲属出据两张《收条》:收取蔡先炳10000元、1800元,合计11800元。另查明:被告蔡先炳驾驶皖19/A2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蔡先炳,该车辆以蔡先炳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定残前一日,原告江开国已满65周岁。2013年4月22日,六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江开国系六安市环卫处城北所梅山路段聘用的环卫清洁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蔡先炳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江开国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蔡先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先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扣除6年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江开国的损失为:医药费5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86天×20元/天)、营养费3720元(186天×20元/天)计64604元;误工费15980元(186天×31359/365天)、护理费15980元(186天×31359/365天)、残疾赔偿金72112.32元{21024元/年×(20年-6年)×(20%+4.5%)}、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860元计117932.32元。以上,总合计182536.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536.32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合计63286.32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蔡先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开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开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蔡先炳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先炳赔偿原告江开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63286.32元,比除蔡先炳垫付医疗费、现金68964元,江开国获得上述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蔡先炳5677.68元。四、驳回原告江开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蔡先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