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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徐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燕,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张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加之双方均系再婚,彼此很难融入对方的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一家中医推拿按摩门诊,工作中、生活中相互扶助,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会发生矛盾,但也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因此,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归于好,维护家庭的稳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