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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桂林金福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树青、吕雪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金福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树青,吕雪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桂林金福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凤翔路83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承志,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树青,农民。被告吕雪勤。原告桂林金福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王树青、吕雪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时诒语、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青、吕雪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永福县“盛祥现代城”售楼部,就被告购买原告的第26栋2单元4层2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定了买受人按公积金贷款付款方式,即2012年5月10日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的30%,余款70%由买受人在本合同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公积金贷款手续。该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在永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给被告提供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后,被告至今并未为办理公积金贷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仅于2012年4月11日和5月9日向原告交购房定金2000元和18000元。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仅没有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同时,对原告的多次通知置之不理。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桂林晚报》刊登通知,要求被告10内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至今不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就位于永福县凤翔路83号盛祥现代城第26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树青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9日交付购房定金合计20000元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为购买第26栋2单元4层2号房屋给付了定金。2012年12月14日《桂林晚报》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登报通知被告来解除合同。5、永福县罗锦镇下村村委会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树青因赌博欠债躲避在外,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树青、吕雪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树青、吕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永福县“盛祥现代城”售楼部,就被告购买原告的第26栋2单元4层2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编号:盛祥、现代城26-2-402),该房屋的总金额为390100元。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按公积金贷款付款方式,即2012年5月10日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的30%即人民币120100元,余款70%即人民币270000元由买受人在本合同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公积金��款手续。该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在永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给被告提供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后,被告至今并未为办理公积金贷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王树青仅于2012年4月11日和5月9日向原告交购房定金2000元和18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仅没有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同时,对原告的通知置之不理。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桂林晚报》刊登通知,要求被告10内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至今不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并未及时办理公积金贷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即5%×390100元=19505元。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的购房定金,现原告选择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那么,被告所交的20000元购房定金,扣减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19505元,原告需退还被告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金福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青、吕雪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编号:盛祥、现代城26-2-402)。二、被告王树青、吕雪勤给付原告桂林金福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9505元,扣减被告王树青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还需退还被告王树青4**元。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树青、吕雪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