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隆达微电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杨贞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隆达微电机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杨贞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252号原告深圳市隆达微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贞勇,董事长。被告杨贞勇,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隆达微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创公司)、杨贞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7月间,被告中恒创公司向原告多笔采购柱形振动马达,原告已于2012年9月3日完成全部供货,但被告中恒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2384元。被告中恒创公司曾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18日分别开具了两张31100元、6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空头支票未能承兑。另,被告中恒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杨贞勇是其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中恒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238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贞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部分没有收货凭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本案是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法定代表人杨贞勇没有关联,杨贞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7月间,被告中恒创公司以传真方式4次向原告订购柱形振动马达,其中2份采购订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牛湖石一村南区48号,收货人张兴、汪小姐;另2份采购订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五联联心路施展工业园2栋2楼,收货人万升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27张、出库单1张。经逐笔核查,双方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五联联心路施展工业园的万升祥签字的4张(送货)单,收货数量共计26100件,货款39150元(26100件×1.5元/件);该处保安何有水签字的6张(送货)单,收货数量共计36550件,货款54825元(36550件×1.5元/件);上述货款总值93975元。双方还确认,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月结90天。其余17张送货单、1张出库单被告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采购订单上约定的收货人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另查明,被告中恒创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100元、6万元的两张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承兑。还查明,被告中恒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贞勇是被告中恒创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4张)、送货单27张、出库单1张、支票2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中恒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恒创公司指定收货人万升祥、指定收货地点保安何有水签字收货的10张送货单中所涉货款共计93975元,被告中恒创公司应予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按月结90天计算,被告中恒创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1月19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中恒创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中恒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7张送货单、1张出库单均没有采购订单上约定的收货人签字亦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这17张送货单及1张出库单的真实性,原告待找到能够证实被告中恒创公司收货的证据,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中恒创公司系被告杨贞勇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贞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中恒创公司财产独立于杨贞勇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被告中恒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杨贞勇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隆达微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75元;二、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隆达微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939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杨贞勇对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隆达微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1870.50元,由原告负担795.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姚璇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