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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谭国威、广州保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谭国威,广州保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志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被告:谭国威.被告:广州保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何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邓淑文。原告张志雄诉被告谭国威、广州保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保畅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娟,被告谭国威,被告保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邓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志雄诉称:被告谭国威找到原告,让原告在被告保畅公司厂房内从事装灯工作。2013年6月20号晚上七点左右,原告从七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随后被送至南沙妇幼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6月21日转至番禺区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原告张志雄“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骨盆骨折术后,左侧颅骨线形骨折,左侧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是“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内需陪护一名,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术后约一年内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自遭遇事故后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妻子陪护,现已完全没有经济收入,无法继续治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548.1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0元;3、被告支付护理费14000元;4、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5、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6、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7、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78878.1元。原告张志雄与被告谭国威是雇佣关系,被告保畅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保畅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被告谭国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国威辩称:自己已经支付了原告张志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6198元,另外还借给原告张志雄15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张志雄在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和番禺区中医院期间的医疗、住院等费用是向谭国威所借,另向谭国威借1500元。被告谭国威拿出原告张志雄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说明不是其请的原告张志雄。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张志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脚手架上作业理应是,做完一项应该人要下来,再移到另一个地方,再上去工作。原告张志雄是直接让他的工仔推他(脚手架)过去的,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保畅公司辩称:保畅公司不同意原告张志雄的诉讼请求,保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雄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因为原告张志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当时是应该采取安全措施的,被告谭国威对施工监管不到位,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实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变更,保畅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承担本案责任。此外保畅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及停车费共计1056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保畅公司与被告谭国威签订《搭建彩瓦棚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国威对被告保畅公司的“彩瓦棚约900平方米,10米高,宽21.8米,长40米,以实量为准”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庭审中被告谭国威承认其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保畅公司承认其未核实被告谭国威的资质,但提交一份由谭国威签收的《关于沙螺湾仓库棚架搭建安全规范的通知》,该份通知没盖保畅公司公章。关于被告谭国威与原告张志雄的关系,被告谭国威提交一份由李某某与张志雄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来证明不是其请的原告张志雄而是李某某请的。原告张志雄庭审中称该《合同书》与《搭建彩瓦棚施工合同》不是同一项目。庭审中被告谭国威承认搭彩棚和装灯是同一工程的两个项目,都是请原告张志雄做的,但是原告张志雄是在装灯过程中受的伤。庭审中被告谭国威承认原告张志雄是其雇请的搭建彩瓦棚的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志雄亦无相应资质。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志雄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当日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入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6月21日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出院,共25天。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术后、左侧颅骨线形骨折、左侧头皮下血肿。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记录: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周后回院复诊,定期复查X光片,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内需陪护一名,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术后约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张志雄在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85539.17元,另有一张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7日张志雄生活助理服务费用660元专用收据,两项合计住院期间共产生费用86199.07元。2013年8月7日被告谭国威要求原告张志雄签认一份《确认书》,内容是确认其在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198元全部是由其向被告谭国威所借钱支付,另外还向谭国威借1500元,原告张志雄庭审中不认可《确认书》是借贷关系,应是谭国威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张志雄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购买轮椅款33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分别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8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548.1元。原告张志雄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上医嘱写明:应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负重,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志雄庭审中对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床位费、生活费共计10144元是由被告保畅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充值卡、停车费花费42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张志雄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国威承包了被告保畅公司的搭建彩瓦棚施工工程,被告谭国威与被告保畅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揽关系。被告谭国威庭审中先是辩称是李某某雇请的张志雄,但其后又承认原告张志雄是其雇请的搭建彩瓦棚的工人,其前后陈述矛盾,且被告谭国威提供的《合同书》不能证实与《搭建彩瓦棚施工合同》是同一项目工程,对其提供的《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国威庭审中承认雇请原告张志雄进行该项目的施工,故本院认为被告谭国威与原告张志雄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张志雄作为被告谭国威雇请的施工人员,在被告谭国威承揽的搭建彩瓦棚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谭国威没有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从业资格主体条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谭国威没有提供完全的防护措施,导致张志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谭国威作为雇主,应对张志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畅公司将其搭建彩瓦鹏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谭国威承建,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保畅公司提供的虽然由被告谭国威签收的《关于沙螺湾仓库棚架搭建安全规范的通知》但没有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其有效约束了承包人谭国威进行安全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保畅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谭国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保畅公司辩称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志雄作为施工人员,无相应资质,其应当清楚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但其对此没有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对此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均是造成原告张志雄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情,各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谭国威应当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张志雄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志雄负次要责任,自行负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张志雄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已经由被告谭国威与被告保畅公司支付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张志雄复诊支付医疗费548.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住院,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最后一次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出院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但出院医嘱仍建议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175天。虽然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建筑业,因此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工作年均工资43255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志雄误工费为20738.7元(43255元/年÷365天/年×175天)。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记录: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内需陪护一名,而在原告最后一次就医住院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小结上并未注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共150天。原告诉称其一直由妻子陪护,但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详细收入证明情况及银行流水,三方在庭审上亦一致同意护工收入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但从原告张志雄伤情及就诊、复诊的需要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嘱证明,故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的出院记录上写明应禁忌双下肢负重,坐起时需佩戴腰部支具,并且原告提交有购买轮椅的发票证明,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2013年7月16日其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反映:术后约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该笔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确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张志雄此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志雄的损失为:医疗费548.1元,误工费20738.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5916.8元。被告谭国威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1325.12元,被告保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志雄自行承担10%责任即4591.68元。对于被告谭国威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承认部分86198元,多支付部分由原告张志雄与被告谭国威、保畅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对于保畅公司支付的医药费由原告承认部分10144元,多支付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谭国威、保畅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是否构成残疾问题,由原告进行评残鉴定后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志雄赔偿41325.12元。被告广州保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张志雄负担421元,被告谭国威、广州保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帅张伟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