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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长生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生,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47号原告于长生,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11层1201、12层1501西侧。法定代表人邱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于长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担任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业务部渠道经理期间,获得了公司2010年银行保险全国荣誉会竞赛的保险理财规划师培训名额奖励,该竞赛结果早在2011年5月25日就已公布,虽经原告多次向公司请求安排参加培训,但公司以竞赛中没有注明竞赛兑现时间为理由进行辩解,至今迟迟不予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原告培训费1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总公司在2011年5月发出了一个备忘录,获奖人员名单进行了公布,总公司考虑到与其他公司业务发展的需求,所以这个业务培训没有确定时间。当时仅公布了培训资格的问题,未说明培训的费用问题,原告要求支付13000元的培训费没有依据。最后在备忘录中明确写了本次竞赛结果公布后,获奖人员在表彰会前离职取消获奖资格,原告在培训前离职,是没有培训资格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业务部渠道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离职。原告提交《关于公布2010年银行保险全国荣誉会竞赛结果的通知》证明其获得培训名额,该通知特别说明部分内容有:“获奖客户经理、区域经理及内勤人员获得总部举办的全国荣誉会表彰会及IFP(保险理财规划师)认证培训”。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取得了被告总部安排的保险理财规划师培训资格,但未确定培训时间,亦未确定培训费用及机构,即关于该资格并未予物化。原告要求将自己估计的培训费用支付给个人,无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长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长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