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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金桃与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桃,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何金桃,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方咏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何金桃与被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2012年12月14日3时30分许,原告何金桃驾驶赣K×××××号自卸货车行驶至龙大高速北行朗田往光明路段时,与沈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牵引粤B×××××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赣K×××××号自卸货车车身左后侧及车尾中部、左部及车身多处损坏,粤B×××××号牵引车车头中部、右部及多处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结果:原告何金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4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该资料载明,原告于2007年1月来深务工;其还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单位自带赣K×××××号车辆司机,并提供了其作为该单位司机,为单位送货时所签收的单据,单据上司机签名处一栏签名为“何金涛”,深圳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何金涛”实为原告本人。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在深圳驾驶涉案车辆期间的交通违法记录,予以佐证其在深圳工作的事实。四、车辆保险情况:原告何金桃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K×××××号车驾驶员,新余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为原告何金桃所有,新余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车辆所购买保险及年审的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牵引粤B×××××挂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挂号车交强险及粤B×××××号牵引车商业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五、医疗费8,22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464.1元、门诊费用763.9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票据予以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40天,得50元/天×40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八、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为凭。九、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十、营养费5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十二、误工费16,467.03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单等收入凭证予以证实,亦无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参照按上一年度国有道路运输行业年均工资45,601元/年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得误工费16,467.03元(45,601元/年÷12个月÷30天×130天)。十三、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已证实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结合深圳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期间的送货单据等资料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得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十四、车辆损失4,200元,有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及维修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合格主体,对此,新余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亦由原告何金桃自行承担,该单位不享有任何权益,亦不承担任何风险。因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非车辆所有人的唯一凭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18,662.55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32,362.52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何金桃与沈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共计218,662.56元,因沈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牵引粤B×××××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合计为2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8,228元,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4,114元,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为224,000元(112,000元+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伤残及财产损失210,434.56元(218,662.56元-8,228元),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05,217.28元(210,434.56元÷2)。综上,各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为109,331.28(105,217.28元+4,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金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218,66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桃109,331.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桃109,331.28元;四、驳回原告何金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何金桃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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