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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田梅诉李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梅,李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611号原告田梅,女。委托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委托代理人马蕊,女。原告田梅与被告李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英与被告李晋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梅诉称,2012年11月22日6时3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安河新桥,我由北向南行走,李晋峰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晋峰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晋峰负全部责任。李晋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李晋峰、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65.94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晋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已为田梅支付了医疗费23109.72元,该部分费用我已经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但我另给付田梅现金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晋峰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田梅的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了田梅的医疗费6343.1元。而且,田梅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自费药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没有相应的收入扣发情况的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6时3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安河新桥,田梅由北向南行走,李晋峰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晋峰所驾车辆与田梅身体接触,造成田梅受伤,小客车右前部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晋峰负全部责任。李晋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田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耳外伤,5、腰3右侧横突骨折。田梅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1、腰椎横突骨折(L3),2、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4、颅脑外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腰部支具保护3-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该院2012年12月7日的诊断证明记载:1、入院后遵医嘱严格卧床,完善检查,给予对症治疗,2、卧床休息3-6个月,腰部支具保护下进行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田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方向本所申请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并拒绝交鉴定费,故本所决定终止该鉴定。”田梅主张1621.7元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李晋峰已为田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57元,另给付田梅现金2000元。田梅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田梅主张自事发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皓海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田梅系我单位员工,田梅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62.8元、2313.17元、2102元。田梅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田梅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主张7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杨志有护理,提供了北京西贝家家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厨部员工杨志有,其月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基本1300+技能工资500)+补助300(房补)+(200~300)奖金。田梅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田梅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及家属来京看望、护理发生。另查,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634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保险单、餐费收据、收条、理赔材料、鉴定终止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晋峰负全部责任,李晋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田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李晋峰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晋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田梅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李晋峰实际承担。现田梅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判定;田梅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田梅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亦未提供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相符的休假医嘱,无法证实其所主张误工费的合理性,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及工作性质,其因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田梅虽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陪护,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田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田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李晋峰已为田梅支付的伙食费及现金,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田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37.2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虽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的费用,但田梅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且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田梅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当得到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八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七角;以上共计二万零一百零八元九角八分(其中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九角八分支付给田梅,剩余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支付给李晋峰);二、驳回田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田梅已预交),由田梅负担四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堃书 记 员  张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