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苏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时常打骂,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生活中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子女,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足以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纪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