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50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姚某,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为解除这段失败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某未予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次年8月2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另查:原被告婚后在裕安区固镇镇佛庵村南店组盖有楼房两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在逾20年的共同生活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由于沟通和交流的方式存在问题,导致双方为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并未使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所以,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冷静处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正确沟通,妥善的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