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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张兴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伟,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柏杉,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林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江柏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8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1905号(期房,建筑面积91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嘉年华.北尚阳光2栋406号(面积77.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508064元,两次搬迁费为2254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5栋2单元19**号)评估总价为595231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84913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6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李春林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7号、774号《公证书》2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地划(2012)0031号)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及房源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和房源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李春林诉称: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诸多违法之处。1、被告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本次征收的目的在于商业开发,而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第二条之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征收行为的合法性。2、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越权行政。3、被告未按照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做出评估,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远远低于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4、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征收决定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征收补偿程序应当中止。而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时,征收决定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原告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房产��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起诉的对象以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证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公布的关于《黄兴北路拓改及两厢棚改工程》的有关宣传资料,包含:用地范围、性质、面积、约定的开工时间、批准单位、供地方式、约定交地时间、竣工时间及合同签订的日期在2010年8月24日等。拟证明该地块原本系黄兴北路拓改工程公共利益之项目,被告改变了土地用地性质,假借公告利益之名以达商业开发之目的。证据2-2、长沙市开福区商业旅游网站在2011、2012、2013年连续公布的《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的宣传资料。拟证明黄兴北路棚改项目是房地产商业开发项目。证据2-3、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官方网站公布的F片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黄兴北路棚改项目拟调整控规公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关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12、S13、S14、S16地块控规调整听证申请书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6号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商业地产项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三组证据: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改造征收网发布的《关于黄兴北路棚改项目依法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的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在没有作出征收决定前就确定评估公司、违法作业的事实,不具有合法性。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及S12、S13地块),在2011年8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书。在没有确定征收范围,没有确定原告是否系被征收人之时就选定了评估公司,在协商、选定程序中没有被征收人的参与,其评估公司的选定及评估过程不具有公���力,其评估结果不能保证公平公正。被告提交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及S12、S13地块》房地产整体评估报告中的委托日期是2011年9月12日,网站发布的情况说明签订委托日期却是2011年8月30日,两者自相矛盾,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时间和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改造征收网站公布的委托时间不一致,证明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在没有被委托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实地勘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导致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合法依据。第四组证据:复地崑玉国际的置业计划书。拟证明被告给与原告货币补偿的价格不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第五组证据:铁佛东街70号院停车位,单车棚及传达室,附属设施和院外商铺的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楼栋为一层门面的商品房(97年落成综合楼),系自主物业、独立门院,自有停车位,自有公共设施、公用设备等。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房屋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黄兴路的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及其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属于公益性事业。规划中的黄兴北路路幅及其周边有相当一部分地块是小街小巷,交通闭塞,落后破旧面貌长期没有改善,成为制约长沙市中心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这些地方房屋大多结构简陋,设施不配套,房屋质量差,使用年限久,水、电等基础设施老化,违章乱搭乱建情况非常严重,消防隐患多。因此,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划,该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被告就该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上述公共利益的需要。二、被告具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条例中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了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具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越权行政”的问题。三、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评估机构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是依法定程序选定的,被告依据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对原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对原���进行补偿,也体现了征收补偿的合理性。四、征收补偿程序不存在中止的问题。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未经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具备充分的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此均有规定)。此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还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据此,被告依法作出的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公告,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即使有人对此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该决定的生效判决之前,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要求被征收人在12家评估机构选择,而该12家评估机构都是在湖南省,不符合评估办法的规定。关于现场摇号的公证书不合法,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103号令)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公证人员必须是二个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并签章,而该《公证书》中只有一个公证人员的签字,所以不合法。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征收人的陈述,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原告等参与。评估机构在通过合法的方式确定后必须由房屋征收部门正式委托后才可以进行评估,从整体评估报告上可以看出,被告委托评估机构的时间是2011年9月12日,而原告的整体���块评估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就开始了,该份评估报告书明显不合法,有暗箱操作的嫌疑。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分户评估报告上关于报告应用有效期的表述不符合房屋评估时限的要求,关于整体评估报告,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公司在2012年没有进行年检,所以到2013年实际已经失效,评估公司名叫黎静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已经过期,所以该评估机构已经没有合法的资质。将原告的分户评估报告与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报告进行比对,进一步证明评估报告不合法。原告房屋的土地取得方式是出让,原告通过正常方式购买,原告的房屋只有八层,而产权调换房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是三十三层的高层房屋,且是期房,但两者房屋评估价格相差很小。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谈话笔录有威逼、利诱的嫌疑。协商应该是平等互利的,但被告为了达到拆迁目的而进行的谈话没有协商,只有恐吓。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是期房,还没有建成,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这只是一个为了走程序而进行的评估。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针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是严重不合法,不公平的,长沙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规划许可证之前就有了用地许可证,这是不合法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商业用地不属于划拨用地范围,划拨的用地不能出让。第八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签字,见证送达方式要求有两个人见证,而该送达回证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征收单位应该满足被征收人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原告没有作出选择的时候就决定给被征收人房子而不给货币,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比较的楼盘是新建商品房楼盘,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被告为便于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评估机构在经法定程序选定后开展评估作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证书只需要承办公证员一人署名即可,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黎静的资质提出异议,经审查,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黎静在出具评估报告当时都具备资质,原告对其资质以及评估报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审批手续均为相关的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生效行政���为,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被告在原告拒绝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的情况下,决定进行产权调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依据,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7月29日、8月17日先后发布了涉案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和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张贴在原告所居住的铁佛东街,于2011年8月19日抽签确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于2011年8月20日开始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无不妥。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4、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证据内容既不是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价格,也不是该房地产的最终成交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5、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6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7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2011年8月19日,经公开抽签确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铁佛东街70号705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铁佛东街052号705房,房屋产权面积70.84平方米,框架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8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4月19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7172元,总价为508064元。2013年1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509191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508064元、搬迁费1127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16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1905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分为6541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95231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原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原告。2013年2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84913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6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铁佛东街70号705房(产权登记地址为铁佛东街52号705房)的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时,征收决定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征收补偿程序应当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该决定的生效判决之前,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程序不存在中止的问题。且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由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春林提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