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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孙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BD0D**号小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江山路与前湾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2、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扣押、返还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取得驾驶证;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情况;有身份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卫东 来源:百度“”